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798号
原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商贸城南区5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3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248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厦建设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将锦溪南路(天星东路至***)创卫迎检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人行道工程、围墙砌筑工程、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以审计金额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待保修期满以后被告清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初审金额为153.07万元,被告已支付129.6万元,剩余23.47万元未支付。2016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且在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现已交付使用。保修期满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涉案工程没有立项致使工程没能通过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就已经成就,至于涉案工程未能通过审计,是被告未立项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一直不跟原告结算,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们付剩余款项的15%需要审计程序,因原告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没有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就锦溪南路(天星东路至***)创卫迎检零星工程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欣厦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以1,609,381.14元报价中标。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欣厦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一、工程概况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的第6条第26.2项有约定,即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金额的85%,审计程序完成后,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其余5%做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的第9条第33.3项约定:“结算方式按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8日整体验收合格,且壹年保修期满届满。被告要求对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核减,原告予以配合,最后双方经湖南华中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1,530,683元作为审定总造价;原告公司签章确认,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章确认。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47万元至今。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怀化市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对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怀建审函[20208号]《关于退回锦溪南路(天星东路至***)创卫迎检零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的函》,内容载明:审计经初步查阅资料和查看现场,发现建设单位未提供项目建设的依据。被告城投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项目未提供立项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通过结算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施工合同》虽约定剩余工程价款在审计程序完成后支付,但被告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长达3年不报送审计,也未举证证明其积极的进行审计工作。被告在验收合格后负有及时报送审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3.4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计2410.5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