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哝、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5民初361号 原告:**哝,男,195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洞庭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173050269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哝与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078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原告**哝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7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哝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7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抗60号民事裁定,指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7民再22号,裁定: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及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516850.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至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超期使用租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6日的利息为189664.5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厦公司承包了位于恩平泉林万亩山湖一期1区1-12幢共12幢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于本市设立了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厦恩平分公司)开展施工活动,欣厦恩平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1月26日,欣厦恩平分公司与**哝签订《外墙排栅工程合同》,欣厦恩平分公司将***项目施工活动的外墙排栅施工部分分包给**哝,合同约定由**哝提供脚手架,并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搭设、拆卸等施工活动。约定从搭排栅日起开始计算使用**哝提供的排栅5个月,并约定了每超期使用排栅一个月,逐月按总造价的10%支付排栅租金。2013年3月19日,**哝开始进场施工搭设第一栋房屋的排栅,至2014年3月5日拆除最后一栋房屋的排栅。原告和被告就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68142元。经**哝核算,被告欣厦公司在***项目的12幢房屋中,均超期使用了排栅,应按合同支付超期使用排栅的款项。但是对于被告超期使用排栅产生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由于欣厦恩平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所签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欣厦公司享受和承担。经贵院委***公**定,鉴定涉案排栅工程的总工程量为综合脚手架面积26897.23m2,安全挡板面积3755.04㎡,安全出入口面积为216㎡,单排脚手架面积为3339.07㎡。按照《外排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总造价为861417元【(26897.23+3755.04+216)×26.5+3339.07×13≈861417】,按照总造价的10%计算每月产生的超期使用排栅租金为86141.7元。根据行业惯例以及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的意见,整个工程计算外排栅使用时间应当从一开始搭建的时间计算至最后一栋拆除的时间,不需要每栋单独计算,按照行规,对于如何判断是否超期使用外排栅,应该从开始搭建的时间至外排栅完全拆除的时间,对比拆除的时间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是从2013年3月19日起开始搭设第一栋房屋的排栅,合同内的使用周期为五个月,即应该在2013年8月18日前拆除,但最后一栋房屋排栅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超期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超期使用排栅租金为516850.2元(86141.7×6=516850.2),并应从最后一栋房屋的排栅拆除日之次日起,向原告计付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的利息。被告欣厦公司没有依时支付相应逾期使用排栅的价款,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欣厦公司辩称,一、**哝与被告欣厦公司之间的外墙排栅工程已经结束,并且外墙排栅也已经拆除了,拆除后双方一口价对外墙排栅的工程价格已经商量好了,被告欣厦公司也全部按照约定的价钱全部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哝所述的拖欠外墙排栅款项的问题;二、**哝如果一开始对双方约定的价款有意见,应该在一开始提起,并不能在收完了全部的钱,外墙排栅也已经拆除了,而在数年后才提出,这很荒谬,其责任应该由**哝承担。三、再次重申,由于原告在一审、二审及再审针对本案如何计算使用外排栅周期的陈述是存在多次前后矛盾,因此应当以对其不利的陈述为准;四、对于广***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欣厦公司在本案鉴定前、鉴定过程及针对鉴定结论均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不需进行鉴定,亦无法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原告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总造价及主张被告欣厦公司支付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的依据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欣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安装、维修,其因承接了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的工程而设立了湖南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厦恩平分公司)但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原告**哝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 2013年1月26日,被告欣厦公司以欣厦恩平分公司(甲方、承建方)的名义与原告**哝(乙方、承包方)签订《外墙排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外排栅工程承包给乙方;三、工程内容:外墙排栅、斜挡板、施工梯、平挡板和安全围敝、出入口挡板;四、搭设要求和计价方式:1、外墙排栅:竹钢混合外脚手架,立杆间距1.8米,平桥高1.9米,宽0.6米,平桥两边各设一条钢管,平桥铺设按规范,安全网密封,排栅按实搭面积计算,人工包料每平方米为26.5元。2、施工外楼梯:施工外楼梯突出部分排栅面积计算(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地工棚每平方米为80元。单排栅每平方为13元。3、机架笼围密竹围安全网:按实围面积计算。4、合同外增加工程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其按排栅单价为26.5元。五、付款方式:按每月前一月完成工程量付70%,其余工程款拆除栅架清场完毕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六、工程工期:排栅周期5个月,从搭排栅日起开始计算。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⑷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拖延,排栅超期1个月之外使用,其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按总造价10%支付排栅租金。(按每月计算)……2、原告方责任:⑴必须按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技术交底,按规范进行施工搭设,配合施工进度,按质量按期完成,如不得按期完成,影响各工程施工,所有责任均由原告方承担,延误工期每天罚款2000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哝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搭建第1栋的外排栅,并陆续完成了1-12栋的外排栅。被告欣厦公司陆续向原告**哝支付了工程款1162142元。 原告**哝认为被告欣厦公司存在超期使用涉案1-12栋外排栅的行为,遂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欣厦公司支付外排栅使用超期费,案号为(2016)粤0785民初59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欣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哝外排栅施工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其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哝支付了工程款1162142元,在该明细表下方“注:总施工工程款1168142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共6000元,实付1162142元”。 根据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即江门市安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监理日记》的“工程进展部位”记录如下:1、2013年3月21日,⑦2栋外排栅搭设;2、2013年3月28日,①N1型幢三栋首层钢筋安装……;3、2013年4月3日,①2栋三层***板安装,4-5栋二层楼板安装及柱钢筋安装;4、2013年4月9日,③……6栋三层楼面楼板安装④N1型7-8栋二层楼板安装及柱钢筋安装;5、2013年5月6日,②……N2M型12栋二层梁板**安装,11栋二层楼板安装;6、2013年6月5日,③……10、11栋二层楼面首层楼模板安装;7、2013年6月8日,③……9-10栋二层楼面模板钢筋安装;8、2013年11月3日,②……1栋拆排栅;9、2013年11月24日,②N1型2栋外排栅拆除;10、2013年12月5日,②……3栋外排栅拆除;11、2013年12月18日,②……4栋外排栅拆除;12、2013年12月23日,③……N1型5栋外排栅拆除;13、2014年1月1日,③……6栋拆排栅;14、2014年1月16日,③……7栋拆排栅;15、2014年1月23日,②N1型8栋外排栅拆除;16、2014年2月24日,①……10栋外排栅拆除;17、2014年2月26日,②……9栋外排栅拆除,……11、12栋外排栅拆除;18、2014年2月27日,②……11栋外排栅拆除;19、2014年3月5日,②……12栋外排栅拆除。 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恩平泉林万亩山湖H2华侨公馆一期N1型1-12栋工程外排山拆除时间说明》,载明:“本工程外排栅拆除时间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4年3月5日拆除完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哝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即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华侨公馆一期1-12栋)外排栅工程的工程量(排栅搭设面积)进行鉴定。本院经听证后,依法委托广***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进行鉴定。广***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广*****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华侨公馆一期1-12栋)外排栅工程的工程量(排栅搭设面积)分别是:1、综合脚手架面积:26897.23㎡;2、安全挡板面积:3755.04㎡;3、安全出入口面积216㎡;4、单排脚手架面积3339.07㎡;具体为:1、综合脚手架(双排脚手架)面积:1-8栋为17402.30㎡,9栋和12栋为4850.64㎡,10栋和11栋为4644.29㎡;2、安全挡板面积:1-8栋为2499.84㎡,9栋和12栋为645.44㎡,10栋和11栋为609.76㎡;3、安全出入口面积:1-8栋为144㎡,9栋和12栋为36㎡,10栋和11栋为36㎡;4、单排脚手架面积:1-8栋为2090.88㎡,9栋和12栋为716.76㎡,10栋和11栋为531.43㎡。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1-8栋的结构相同;9栋与12栋的结构相同;10栋与11栋的结构相同。原告**哝因此预交了鉴定费21600元。 被告欣厦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将该书面异议转给广***公司。广***公司作出《复函》:1、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脚手架已拆除,并已交付使用,也没有相关鉴定资料证明没有搭建安全挡板,我司按施工安全规范及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如实际没有搭建安全挡板,当事人欣厦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给法院判断;2、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外墙综合脚手架按最长一层的外墙长度计算;下层缩入部分,按围护面垂直投影面积,套相应高度的单排脚手架;3、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无法进入至屋面进行测量,且我司于发函要求当事人补充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函中已告知“如无法提交,我司将按实际现场情况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只能按现场实际情况结合经验数据进行鉴定。 本院将广***公司的异议《复函》送达给被告欣厦公司,并发出《通知书》告知:若对该复函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欣厦公司收到上述《复函》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并提交了《回复意见书》,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另,原告**哝提交了《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时间明细表》载明1-12栋外排栅的开始拆除时间为:1栋2013年11月2日,2栋2013年11月24日,3栋2013年11月29日,4栋2013年12月9日,5栋2013年12月23日,6栋2013年12月25日,7栋2014年1月13日,8栋2014年1月18日,9栋2014年2月18日,10栋2014年2月17日,11栋2014年2月27日,12栋2014年3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哝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排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外墙排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欣厦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哝搭建的涉案外排栅,因此,原告**哝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欣厦公司支付相应的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 现原告**哝主张被告欣厦公司超期使用了涉案外排栅。被告欣厦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超期使用外排栅的情形。对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7民再22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欣厦公司确存在超期使用外排栅的情形,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欣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哝支付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及超期使用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欣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哝支付超期使用外排栅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欣厦公司确存在超期使用外排栅的情形,故其应向原告**哝支付超期使用费。现被告欣厦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以一口价1162142元结算工程款(包含超期租金)。原告**哝对被告欣厦公司支付的1162142元工程款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工程款为租期内(5个月)的工程款,不包含超期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原告**哝提供了《外排栅工程量汇总表》对涉案的各项工程量进行汇总统计,计算出的工程款为1168142元;被告欣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支付**哝外排栅施工工程款明细》中备注“总施工工程款1168142元,扣除罚款6000元,实际支付1162142元”;由此可见,原告**哝提供的《外排栅工程量汇总表》计算的工程款与被告欣厦公司提供的《支付**哝外排栅施工工程款明细》的工程款相吻合;且被告欣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162142元工程款包含了超期租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被告欣厦公司支付的1162142元工程款仅是合同期内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超期租金。 二、关于涉案的外排栅超期使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外排栅超期使用时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检察院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即江门市安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日记》的“工程进展部位”对涉案1-12栋的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作了详细记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外排栅的使用时间应从开始搭设时间计算至开始拆除时间。原告**哝向本院提交的《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时间明细表》载明1-12栋外排栅的开始拆除时间,与《监理日记》的存在差异,经比对,原告**哝主张的开始拆除时间早于《监理日记》记载的拆除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哝提交的《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搭设及拆除时间明细表》载明1-12栋外排栅的开始拆除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排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工期为5个月,从搭排栅日起算,排栅超期1个月之外使用,计算超期使用费,因此,超期使用费应自使用的第7个月开始计算。现原告**哝主张从一开始搭设时间计算至最后一栋的拆除时间,不需要每栋单独计算。被告欣厦公司抗辩应从第1栋搭设时间计算到第1栋拆除时间,不存在超期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每一栋的搭建时间和拆除时间均不相同,外排栅使用时间也不尽相同,而原告**哝主张的计算期间明显加重了被告欣厦公司的负担,被告欣厦公司的抗辩计算期间亦明显损害了原告**哝的合法权益,故对原、被告各自认为的超期使用费计算期间,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超期使用费应每一栋独立计算更符合建设施工实际情况和外排栅使用情况。因此,涉案外排栅每栋超期使用时间为:每栋的搭设时间至每栋的拆除时间期间超出6个月的部分,具体为: 栋号 开始搭设时间 开始拆除时间 超期使用时间 1栋 2013.3.19 2013.11.2 1个月15天 2栋 2013.3.21 2013.11.24 2个月4天 3栋 2013.3.28 2013.11.29 2个月2天 4栋 2013.4.3 2013.12.9 2个月7天 5栋 2013.4.3 2013.12.23 2个月21天 6栋 2013.4.9 2013.12.25 1个月17天 7栋 2013.4.9 2014.1.13 3个月5天 8栋 2013.4.9 2014.1.18 3个月10天 9栋 2013.6.8 2014.2.18 2个月11天 10栋 2013.6.5 2014.2.17 2个月13天 11栋 2013.5.6 2014.2.27 3个月22天 12栋 2013.5.6 2014.3.5 3个月28天ivstyle='text-align:center'> 栋号 开始搭设时间 开始拆除时间 超期使用时间 1栋 2013.3.19 2013.11.2 1个月15天 2栋 2013.3.21 2013.11.24 2个月4天 3栋 2013.3.28 2013.11.29 2个月2天 4栋 2013.4.3 2013.12.9 2个月7天 5栋 2013.4.3 2013.12.23 2个月21天 6栋 2013.4.9 2013.12.25 1个月17天 7栋 2013.4.9 2014.1.13 3个月5天 8栋 2013.4.9 2014.1.18 3个月10天 9栋 2013.6.8 2014.2.18 2个月11天 10栋 2013.6.5 2014.2.17 2个月13天 11栋 2013.5.6 2014.2.27 3个月22天 12栋 2013.5.6 2014.3.5 3个月28天 (二)关于涉案外排栅超期使用费计算的标准问题。 1、原、被告双方在《外墙排栅工程合同》的第七条(4)约定:“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拖延,排栅超期1个月之外使用,其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按总造价10%支付排栅租金。(按每月计算)”。原告**哝主张每月按总造价的10%计算。被告欣厦公司主张按一口价结算完毕。对此,《外墙排栅工程合同》的条款后括号内容为“按每月计算”,且联系上下文,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超期租金按月计算;对于该总造价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超期使用费应每一栋独立计算,故该总造价亦应为每一栋的外排栅总造价(每栋的工程量×单价)。 2、关于涉案外排栅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外排栅面积未进行结算,亦未进行确认。原告**哝请求对涉案外排栅工程的工程量(排栅搭设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公司进行鉴定。广***公司出具广*****2021第[0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欣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广***公司对其异议作出合法合理的答复。被告欣厦公司仍有异议,但其在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广***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欣厦公司未能提供足以驳斥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广***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虽然本院认定被告欣厦公司已经支付的1162142元工程款为涉案外排栅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无法区分每一栋的造价,故现原告**哝主张工程造价按广***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面积×单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H2项目(恩平市泉林万亩山湖华侨公馆一期1-12栋)外排栅工程的工程量(排栅搭设面积)分别是:1、综合脚手架(双排脚手架)面积:1-8栋为17402.30㎡,9栋和12栋为4850.64㎡,10栋和11栋为4644.29㎡;2、安全挡板面积:1-8栋为2499.84㎡,9栋和12栋为645.44㎡,10栋和11栋为609.76㎡;3、安全出入口面积:1-8栋为144㎡,9栋和12栋为36㎡,10栋和11栋为36㎡;4、单排脚手架面积:1-8栋为2090.88㎡,9栋和12栋为716.76㎡,10栋和11栋为531.43㎡。 原、被告双方在《外墙排栅工程合同》中约定:外墙排栅每平方米为26.5元,单排栅每平方为13元;且1-8栋的结构相同、9栋与12栋的结构相同、10栋与11栋的结构相同;故每栋的外排栅工程造价为: 1-8栋:﹝综合脚手架(双排脚手架)2175.29㎡+安全挡板312.48㎡+安全出入口18㎡﹞×26.5元/㎡+单排脚手架261.36㎡×13元/㎡=69800.59元。 9栋和12栋:﹝综合脚手架(双排脚手架)2425.32㎡+安全挡板322.72㎡+安全出入口18㎡﹞×26.5元/㎡+单排脚手架358.38㎡×13元/㎡=77959元。 10栋和11栋:﹝综合脚手架(双排脚手架)2322.15㎡+安全挡板304.88㎡+安全出入口18㎡﹞×26.5元/㎡++单排脚手架265.72㎡×13元/㎡=73547.66元。 综合(一)(二),超期租金=每栋外排栅造价×10%×每栋超期使用时间,具体如下表: 栋号 造价的10%(元/月) 超期使用时间 超期租金(元) 1栋 69800.59×10% 1个月15天 10470.09 2栋 69800.59×10% 2个月4天 14890.79 3栋 69800.59×10% 2个月2天 14425.46 4栋 69800.59×10% 2个月7天 15588.80 5栋 69800.59×10% 2个月21天 18846.16 6栋 69800.59×10% 1个月17天 10935.43 7栋 69800.59×10% 2个月5天 22103.52 8栋 69800.59×10% 2个月10天 23266.86 9栋 77959×10% 2个月11天 18450.30 10栋 73547.66×10% 2个月13天 17896.60 11栋 73547.66×10% 3个月22天 27457.80 12栋 77959×10% 3个月28天 30663.87 上述超期租金合计:224995.68元。 (三)关于超期租金的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及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标准利率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外墙排栅工程合同》中约定“其余工程款拆除栅架清场完毕15天内一次付清工程款”,涉案最后一栋排栅于2014年3月5日拆除,合理延长5日清场,则被告欣厦公司应在2014年3月25日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哝。但被告欣厦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哝,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哝请求被告欣厦公司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24995.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哝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超期租金224995.68元及支付利息(以224995.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哝; 二、驳回原告**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5.14元(原告**哝已预交),由原告**哝负担6238.34元,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6.8元(原告**哝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1600元(原告**哝已预交),由原告**哝负担10800元,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原告**哝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