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646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某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营业场所:乳源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韶关某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乳某”)、永安某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韶关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某韶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689.2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9日乳某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41215元以及违约金617805.45元(合计1159020.45元),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1159020.45元或等值财产,永安某韶关公司为该案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59020.4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3年6月5日采取保全措施,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湘乡支行营业部账号为XXX的存款1003937元予以冻结,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账号为XXX的存款124000元予以冻结,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31083.45元予以冻结,共计冻结某甲公司财产为人民币1159020.4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乳某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乳某于2023年7月6日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货款本金部分,仅主张违约金617805.45元,且上述案件中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乳某违约金67995.50元,乳某亦没有上诉。但乳某既没有根据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的内容合理审慎善意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据此确定诉讼请求具体金额,又没有根据案件的具体变化适当做出变更调整,未及时变更申请保全金额,致使某甲公司的存款1159020.45元于2023年6月5日被冻结至今,导致某甲公司在湖南湘乡某有限公司育锻支行的30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无法及时进行清偿,由此多支付利息69689.22元(按照乳某错误保全金额1091024.95元为基数,年利率6.3%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据此,乳某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乳某存在过错,乳某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因其错误保全遭受的损失,乳某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永安某韶关公司应以其提供的保单为依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故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乳某辩称,一、乳某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起诉的货款本金数额完全是根据乳某与某甲公司共同签名的对账确认单中共同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提起诉讼的,而违约金则是根据乳某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共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得出,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首先适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韶关中院的二审判决对此已有论述,故乳某是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中主张相应违约金。乳某在586案件中是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以及双方共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数额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依照法律充分保障自身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二、乳某在2021年9月已供货完毕,共计向某甲公司供货104万余元,但某甲公司时至2022年12月才支付第一笔货款50万元,其余货款本金一直拒不支付,其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乳某造成了严重损失。乳某迫于无奈才于2023年5月29日提起(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某甲公司直到案件开庭的前一天才将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乳某收到后在第二天开庭时已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这也充分说明乳某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的行为。三、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中,因某乙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是应该抗辩才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2023)粤0232民初586号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在该案判决未生效且某甲公司自己也从未对查封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故法院未对该案保全予以解除或变更,乳某对此不存在任何恶意。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韶关公司辩称,一、乳某对某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保全的金额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额为限。根据一审(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3)粤02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保全数额完全涵盖在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额范围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情形。二、乳某申请查封财产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且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诉讼标的金额一致,乳某并未担保错误,不存在侵权行为。2023年5月29日,乳某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41215元以及违约金617805.45元(合计1159020.45元),为实现其合法债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1159020.45元或等值财产,永安某韶关公司为该案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乳某在提供担保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诉讼标的金额一致,永安某韶关公司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提供保全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和恶意,并无不当。三、乳某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乳某于2021年5至2021年9月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合计1041215元,且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7月4日分别向乳某支付了货款500000元、437384.08元以及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乳某支付货款103830.92元,案涉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乳某因此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庭前某甲公司付付清货款,发生在财产保全申请后,这是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无法预估的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因此,某甲公司以乳某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四、乳某在保全财产时,某甲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是法院依职权查询并查封,乳某不可干预也不知情,更不存在过错。五、某甲公司对财产保全超额查封未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对其救济权利的放任造成的,与乳某无关。某甲公司在与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或者提出书面异议,可直至今日,某甲公司都未行使其救济权利。因此,在与湖南湘乡某有限公司育坡支行的债务中,由此造成多支付利息69689.22元,完全是某甲公司对其救济权利的放任造成的,是其主观的过错,与乳某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3年5月31日乳源某乙因乳某与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其公司银行账户名下存款1159020.4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等价值财产裁定,永安某韶关公司为乳某财产保全作担保;2、(2023)粤0232执保11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2023年6月5日,乳源某公司申请对其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公司存款1159020.45元。3、(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4、(2023)粤02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丁公司2023年7月6日当庭变更诉求,不再主张货款本金部分,法院在2023年8月4日判决其公司支付某丁公司违约金67995.5元。某丁公司没有上诉,其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某丁公司申请冻结其公司1091024.95元,存在过错。也未及时申请变更财产保全的金额。5、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6、利息支付凭证;7、银行凭证,证明其我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3%,因某丁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行为造成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乳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根据原告共同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以及双方共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以及恶意保全的行为。证据3对账单上的显示的签名也很模糊不清楚,对三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希望原告出示原件(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据3和4认为(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中被告在开庭当天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后及时变更了诉求,在这过程中其不存在恶意诉讼跟保全的行为,其在2023年5月29日就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在2023年7月4、5日支付了货款本金。其收到后当庭变更了诉求。(2023)粤0232民初586号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韶关中院提起上诉,故在该案件判决生效以前,原告的账户仍然是查封状态,其不存在恶意保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故账户一直在查封状态。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法院认定,其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是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原告财产是经法院查封裁定跟协助执行通知书处于冻结状态,被告认为不属于恶意保全,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对查封提出异议,即使存在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永安某韶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乳某申请财产保全是正当行驶权利行为,保全金额与诉讼标的额一致,并未担保错误,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乳某开庭前变更诉请是基于庭前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完毕货款,发生在财产保全申请后,保全申请人无法预估,因此其变更诉请是在法定范围内的权利处分行为。二审法院未认定涉案诉讼存在虚假诉讼或欺骗行为,乳某申请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银行债务中造成多支付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救济权利的放任造成,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为法院裁判和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的保全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乳某、永安某韶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乳某(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签署了《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乳某为某甲公司承建的韶关新区西北片区高压线路迁改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第九条8.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1%(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1%×逾期天数)的违约金。8.1如因需方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乳某于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2022年12月28日,乳某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一份出具给某丙公司的《委托书》载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将某丙公司未支付给其的937384.08元直接支付给乳某,支付完成后某甲公司仍拖欠乳某103830.92元。2022年12月30日,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乳某支付了货款500000元。
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乳某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1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应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2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617805.45元,本息合计1159020.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乳某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0232民初586号,乳某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某甲公司价值人民币1159020.45元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永安某韶关公司出具的《钢材城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59020.45元。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59020.45元或查封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向乳某和某甲公司作出(2023)粤0232执保11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本院根据(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对某甲公司实施了如下保全措施:一、于2023年6月5日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湘乡支行营业部账户为XXX的存款1003937.00元,予以冻结。二、于2023年6月5日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账号为440501787010********的存款1003937.00元,予以冻结。三、于2023年6月5日对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账号为440501780398000006861的存款1003937.00元,予以冻结。
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乳某支付货款437384.08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乳某支付货款103830.92元。至此,乳某的案涉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乳某因某甲公司在开庭前已经付清货款,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再主张货款本金,但仍主张违约金。本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7995.50元给原告韶关某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二、驳回原告韶关某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乳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至今未对(2023)粤023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亦未申请变更财产保全。
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因乳某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货款本金部分,仅主张违约金617805.45元,而该案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7995.5元给乳某。造成某甲公司的存款1159020.45元于2023年6月5日被冻结至今,导致其无法及时清偿贷款多支付利息,两被告应当赔偿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认为乳某申请保全是正当行使保全权利,永安某韶关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没有错误,双方产生争议,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标准并不适当,“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即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关于主观过错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即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件中,首先,乳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标的额一致,诉请标的额为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系按照双方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8点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虽然该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过高,但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均可预见,故乳某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违约金,进而以剩余货款本金与违约金的合计金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在乳某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后,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乳某支付货款437384.08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乳某支付货款103830.92元。至此,乳某的案涉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在(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乳某因某甲公司在开庭前已经付清货款,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再主张货款本金,但仍主张违约金。虽然(2023)粤0232民初586号案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7995.50元给乳某。但法院判决支持的最终金额并非衡量乳某是否申请保全错误的标准。某甲公司在开庭前才付清剩余货款本金,乳某据此申请变更诉请不再主张货款本金部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乳某变更诉请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其在变更诉请前行使的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某甲公司在乳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申请对财产保全的变更,也未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向被告乳某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导致其公司被冻结的案涉账户持续至冻结期限届满,其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再次,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公司案涉账户被冻结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乳某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错误,永安某韶关公司为乳某提供诉讼责任保险亦不存在错误,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7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