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3民初437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贵州盛某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91811477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湖南省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联系电话:139××******。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联系电话:188××******。
被告:杨某,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联系电话:187××******。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棋公司)、王某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524.12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贵州省剑河县农网改造项目作架线工作,该项目于2019年3月11月开工,于2019年11月中完工,于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4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5410元,于2023年3月26日支付4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前之诉请,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王某某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由凯里供电局发包,我公司承包,由剑河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而原告***属于承包人***聘请的工人,与我公司和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经济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其雇主***追讨。2、本案的法定主体应当是被告***,我公司和王某某均不认可拖欠***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3、根据我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相关条约定,***班组承包工程结算价款为295338.9元,我公司已支付372140元,已经超付被告***76801.1元,我公司将依法追回,在我公司超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所欠的任何债务,均应当由***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所雇佣工人工资的事实。4、王某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将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无法理和事实依据。5、被告***隐瞒其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再次转包分包的事实,其与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仅与我方无关,而且应当承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对承包工程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6、上报劳动局备案的工资清册由原告编制,未经承包人核实,我方不能确认其数据的真实性,且在开庭时未认可***的工资标准和工资金额,我方与承包人***之间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工程款,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人工资支付之由***全权负责。7、我方遵守劳动部门的要求履行实名制代发工人工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将我方视同为债务人作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其承包班组所有事项都是由***与我公司项目部对接,我方代***支付***工资并不是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认可自身欠***工资,更不存在支付责任。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关于“突破相对性”问题的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我方已经与***办理承包结算,并足额(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仍然存在拖欠其转包人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其他债务,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只能向承包人***或杨某主张权利。而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因此我方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理依据,核实本案纠纷的主体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免除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于2019年3月4日委托吴***和杨某签订承包合同,本人知晓合同内容,合同价款为每公里27300元,每公里增设电杆15-20根,不低于17根,不超过20根,自负盈亏。2、杨某完成工程量4.209公里,增设电杆46根,杨某少立电杆25.553根含坑洞,按项目部审计结果,新增电杆价约1500根,应扣款38329.5元,我方在2019年5月2日支付杨某班组15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杨某班组48000元,后杨某不在工地,***电话联系吴***向其索要生活费,我方通过吴***的微信在2019年6月9日至10月5日期间向***支付1700元,总计支付杨某班组64700元,2019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在2019年11月3日材料移交完毕后***与我方技术员离开,后***和项目部单方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向***支付工程款,我方并未签字认可,后我方得知***及其工人在项目部拿到74940元工程款时,我方才知道杨某班组的***工程款已超支,由此造成的后果与我方无关,我方三个班组共计收到项目部三笔款,共计297200元。被告杨某对于原告主张我支付20000元的劳务工资,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因为我支付给杨某班组的劳务工资已经超资了。
被告杨某辩称,这个工程虽然我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后***他们没有按照进度支付款项,当时我垫不起钱就退场了,我走了之后,我也是告知过原告的,我让原告自行与***组进行对接,后面原告就继续帮他们把这个工程做完。我认为该笔劳务工资不应当由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包(剑河供电局)新建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项目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公司(剑河项目部),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根据供电局及相关部门要求实施。合同第一条第六项合同价款约定:乙方按施工设计……对承包范围内(承接施工台区)的工程量,自负盈亏。1、据实结算,按照乙方提供的竣工图及杆塔明细表,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价下浮后,由审计最终审定结算价*70%……。合同第六条约定:……2、进度款计算拨付原则为,按乙方工程量上报供电局审核拨付后按70%支付(其中:民工工资应根据供电局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据实发放,由乙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合理分配工人工资,提供工资发放清册)。3、乙方总工程款拨付至80%时,不再拨付。剩余20%工程尾款需待乙方所有实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结清20%尾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责任:……4、拖欠民工工资给甲方造成影响由甲方代付后,扣除乙方一倍代付金。5、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接的任务,转包给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经查实属实,将直接取消合同,斌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湖南湘棋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3月4日,案外人吴***(甲方)与被告杨某、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6标包(剑河供电局)新建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吴***、***,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不包料,根据供电局及相关部门要求实施。合同第一条第六项合同价款:每公里27300元,……(每公里新增电杆15-20根,不低于17根)……。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2、进度计算款拨付原则为,乙方垫付至第二个月拨第一个月的进度款,……等等。案外人吴***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杨某及案外人***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审理中认可该合同内容,自认与案外人吴***系合伙关系,委托吴***与被告杨某签订合同。而杨某在审理中陈述系案外人***介绍其进项目,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签署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杨某开始履行合同,聘请本案原告***提供安装电杆、架线、变压器并对原线路进行拆旧回收的劳务,月工资7000元/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杨某负责安排***的工作,后***向杨某支付了64700元劳务工资,其中2019年5月2日,杨某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民工工资款15000元”,2019年8月6日,杨某、***向***出具《收条》载明“……***交来民工工资48000元……”,2019年9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案外人吴***向原告***转账1700元。被告杨某认可前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原告***亦认可收到吴***的转账。审理中杨某陈述在2019年8月退场,是在案外人吴***给原告***转生活费,在退场前和原告之间是结算清楚的,原告之后的工资不清楚,且已告知案外人吴***。而案外人吴***在开庭审理时到庭,陈述没有收到杨某退场的通知,***亦称没有收到杨某退场的通知,但吴***后陈述在2019年8月支付杨某48000元,杨某就没有来工地了,而原告自认在杨某退场后是由案外人吴***负责安排原告工作,没有重新签订合同。
杨某退场后,***继续提供劳务,后针对***的工资,被告***与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沟通,2019年11月24日,王某某向***发送“附件2:湖南省某某公司用工……表”并发“按这个表格把工资单做好,26日前发给我,每个班组每个月一张单独分开,要扣除已经借支或预付给工人的,按工人实际应得的数据做,供电局要统计一下各班组欠薪额度”,***回复“收到”。2019年12月5日,王某某发“他做的工资单,总计九万多,他作为实际承包人,不能给工资。”,后***回复“我核实哈再说,跟老孙没商量通,等过哈再说”。2019年12月25日,被告***发“还有后面给***的生活费没开单”,后王某某在2020年1月2日回复“你安排时间抓紧过来,认真核实一下你班组的工人工资,商量具体发放方案,没时间等了,附***班组工资表”。2020年1月16日,王某某发“……你那几个高工资的人谈下来没有?……”,***回复“***有点软口了”,王某某回复“我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今年资金确实有限,要确保每个工人都有过年钱,所以只能先发一半,这是对所有班组都一样的,……尤其做资料的,***都有意见……”。审理中,***自认在杨某退场后,由其统计工天及施工记录后报给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3日加盖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印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册(***班组)》由原告提供欠付工资数据,后由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统一制作后上报,该工资册尾部手写注明“目前班组领款已超产值”,并载明***被拖欠工资29410元。***称欠付工资标准是按照7000元/月计算的。
另查明,湖南湘棋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后不定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根据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及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班组竣工验收工程量及审计结算汇总表》两份审计结算汇总表显示,***实际应得结算价款总计295338.9元,累计已领款项372140元,载明工资、运费等费用付款明细如下:1、2019年1月16日(2018),付款人***转账至***832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40000元及43200元两笔转账);2、2019年5月1日,付款人***转账至***850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1日40000元及45000元两笔转账,备注“***进度款发放(分两次打款)”);3、2019年8月4日,付款人***转账至***10人工人工资1290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4日向***、***、吴***等10人转账的凭证,均备注“***工人工资”);4、2019年11月11日,付款人王某某微信转被告***10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为“***,***,”,该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单中“小王哥”的转账记录时间及金额一致);5、2020年1月23日,付款人***转账至***500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3日收款人***50000元转账的凭证,备注“***之***班组27人工资”),同日,被告王某某向***转90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王某某建设银行转账流水);6、2020年1月21日,付款人***转账2600元***二人(未提交对应付款凭证);7、2022年1月30日,付款人***转账至***、***、***(5410元)等8人共计16440元(对应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9日向***、***、***等8人转账的凭证,均备注“剑河配网工资款”);8、2023年3月26日,付款人***转账至***账户4000元(对应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明细)。审理中,被告***认可按照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交的前述《***班组竣工验收工程量及审计结算汇总表》,亦认可超支,仅对表中前三笔付款共计297200元的款项认可,对后面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单方支付所***的工资款项不予认可。
再查明,在2023年1月,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微信发送“用红笔线上的29410-5410=24000元就清了,王总你看好久我们对现”,后将其尾号“0512”的卡号发送至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回复“这次钱不够,先安排4000元,剩下的下次再安排,实在没办法啊!”。
后原告因剩余20000元工资追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湘棋公司、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经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王某某在审理中抗辩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人承担案涉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册(***班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王某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2022年3月17日《***班组竣工验收工程量及审计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王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竣工审核明细表、2023年3月17日《***班组竣工验收工程量及审计结算汇总表》、收条及借条、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由谁承担案涉民事责任。二、欠付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最初是由被告杨某雇佣提供劳务,***陈述其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杨某亦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进入案涉项目时是以7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劳务工资。后被告杨某中途退场,其称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对此不持异议,而结合被告***提交的48000元民工工资《收条》上亦有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能够佐证原告在向杨某提供劳务时是收到了劳务报酬,杨某退场时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0元工资系根据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并加盖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印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册(***班组)》系在杨某退场后形成,原告虽系杨某雇佣进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现无证据证明,欠付劳务工资系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所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湖南湘棋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将劳务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合理分配工人工资,足以佐证案涉劳务工程所涉劳务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而***委托案外人吴***与杨某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杨某,但被告杨某已中途退场,根据被告杨某、到庭案外人吴***、原告***的在庭陈述,能够印证在2019年8月杨某已经实际退场,在杨某与***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继续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亦陈述是案外人吴***让他继续工作,而被告***自认与吴***系合伙关系,在杨某退场后在2019年9月6日至10月15日期间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700元,结合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提供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2月二人针对***的工资数额进行沟通,能够认定此时***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且合同工人工资的支付已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被告***与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责任的约定“拖欠民工工资给甲方造成影响由甲方代付后,扣除乙方一倍代付金”及王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后由被告湖南湘棋公司代付***劳务工资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代付工资行为亦存在一定预判。而就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系实际施工人,而加盖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印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册(***班组)》系新的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资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偿还分包工程劳务费的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若想向被告湖南湘棋公司主张权利,则需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本案中原告自认是按照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务工资,负责统计工天及施工记录亦未提交其他足以佐证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在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直接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某仅作为被告湖南湘棋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系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后得出《拖欠农民工工资册(***班组)》中欠付工资数额29410元,每月7000元标准虽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约定,但杨某退场后,***继续雇佣原告,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亦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足以认定被告***认可前述工资标准,而拖欠民工工资册中的数据由原告提供,被告湖南湘棋公司整理,***亦与王某某沟通原告工资事宜,最终形成的工资册数额亦加盖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剑河项目部)印章,能够认定各方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现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已经代付9410元,而被告湖南湘棋公司已超付被告***工程款,故剩余20000元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判决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