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8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本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请人与2022年5月12日由***招聘至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通信网络架设工作、工作地点在榆中”。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明:“***从进入***班组时起即在榆中县从事架设通信线缆工作,受伤地点是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通信线缆施工现场。根据查明的事实,榆中县甘草店镇通信电缆铺设施工单位系湖南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聘用的榆中县项目施工负责人,具有聘用施工人员的权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公平。 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对《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榆应急发[2023]79号)中的失误补正,补正内容“一、报告中第10页第一行“***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补正为“现场作业人员***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二、报告中第10页倒数第六行“***。***雇佣的临时工人,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补正为“***。现场作业人员,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由此来看,《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关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补正》肯定了***是施工单位的从属人员、否定了***是雇佣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对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榆中县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榆中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补正视若无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适用的统一原则,显失公正、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 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其本质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 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显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一方面,上诉人系经同村***介绍,以打零工的形式直接受雇于***。在工作时间上,申请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并非按照被上诉人的固定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在工作安排上,上诉人完全听从***的指挥,而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也即2022年10月20日,上诉人系由***安排在榆中县作业,而非上诉人的统一安排。此外,上诉人的报酬由***负责发放,干一天活领一天报酬,这种支付方式系劳务关系的特征,而与劳动关系中稳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不同,因此,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 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直接发放工资。尤其被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完全不约束***,双方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隶属性,双方明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明确其在找零工过程中,完全没有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是希望通过打零工的形式获得报酬,同样,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完全缺乏合意,双方从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过协商或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 此外,根据上诉人此前的仲裁、诉讼情况来看,上诉人完全不知道案涉项目所属关系,也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任何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不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据此,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2022年10月20日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工伤待遇等待***与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审判决后另诉);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公司2022年至2023年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补充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建除城关区、兰州新区之外所有县区有线宽带专线工程,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是该项目在兰州地区的建设单位。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关联订单模式下达工作任务给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榆中县段项目建设任务在该框架协议之内。2022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兰州项目部作出了《关于***聘用的函》,函件载明***系该公司聘用在兰州市榆中县施工负责人,负责招聘施工人员,核对工程量及现场人员出勤考核和工资核对。2022年5月12日原告经同村***介绍被***招聘到其的班组从事架设通信线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为打零工形式,日薪200元。2022年10月20日***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到榆中县××镇××村××路社从事通信线缆的架设作业。10月20日下午5时,原告背着线缆攀爬信号塔架设线缆被过往车辆牵拉线缆从信号塔直接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赶到事发地将原告送往榆中县某某医院,医生检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情做手术也行不做手术保守治疗也行。当天晚上***又将原告送到兰大一院住院治疗,期间选择了为原告手术治疗,并在出院后三个月又带原告作了复查。2023年11月10日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机关审理于2023年11月10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于2023年11月22日向榆中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榆中县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了(2024)甘012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该份判决书后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了(2024)甘01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24年3月14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榆中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过审查,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了(2024)甘012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作出了对原告的起诉榆中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收到该份裁定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了(2024)甘01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榆中县人民法院收到兰州中院的该份裁定后,立案受理了该案。后原告向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现予以受理,给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6月6日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了《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齐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劳动合同或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附双方送达回执或法院判决书或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2024年6月21日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出具了《榆中县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中止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为此,于2024年6月24日以原告为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2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在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和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原告到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情况称雇佣他的老板***不予赔偿,县应急管理局告知原告此事属于人社部门受理。6月21日县应急局询问了***,并组织原告与***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因赔偿金额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月4日原告向兰州市应急管理局举报反映情况,2023年9月21日榆中县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了《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责任发生的原因和性质:(1)、直接原因,***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被过往车辆牵拉线缆后从信号塔直接跌落地面导致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A、***从事高空作业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相应的资格。B、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榆中县施工队负责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生产工作不细致,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事故性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高处坠落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份《报告》载明了该次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教育培训、劳动防护与持证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等。2023年11月15日榆中县应急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向榆中县人民政府进行上报该调查报告,请审核批复。2023年11月24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以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原告收到榆中县政府的该份批复后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于2024年2月5日作出了兰府复决字【2023】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收到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协调,榆中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榆应急发【2023】79号)的两处不当内容作出了修改,并出具了补正文件,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申请撤诉。2024年4月24日榆中县应急管理局作出了《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关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20”高处坠落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补正》,一、报告中第10页第一行“***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规定要求系挂安全带”补正为“现场作业人员***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二、报告中第10页倒数第六行“***,***雇佣的临时工人,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补正为“***,现场作业人员,攀爬信号塔时未按要求系挂安全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了(2024)甘06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属于程序违法;另被告还认为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没有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首先,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没有进行过仲裁前置程序,查明2024年3月12日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在该份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对上述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24年3月14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工资66800元。可见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程序,并非没有走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以举报、控告、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其本质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等隶属关系,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工作安排,持续性的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是具备从事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合法劳动者,被告是具备法定用人资质的法人。其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依法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也并非是在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具体工作都是由被告聘用的榆中施工负责人***安排,由***向原告按照日薪200元和工作的天数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是被告聘用的榆中施工负责人***个人招来的零工,按天结算工资并非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所以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的具体工作由***进行安排,原告在工作中也是由***进行管理,原告也没有受到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再次,被告聘用的榆中施工负责人***雇佣原告后只是让原告从事高空架设线缆的简单体力劳动工作,并按天结算工资,而不是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生产资料,按照被告的组织体系、管理指令、劳动标准提供劳动。纵观全案,一方面被告没有对原告形成实际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长期性、稳定性及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只是一种简单的非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零时组合关系,在被告有工作需要原告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给原告按日发放报酬。只有被告再次有工作需要原告提供劳务时,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完成新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形成财产上的从属关系。原告只是按日向被告发放当天的工资,原告干几天工作就领几天的报酬,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及津贴、绩效奖、奖金、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的福利待遇。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提起诉讼。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案外人责令***到庭,***因身体原因未到庭,但向本院以微信方式提交了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打印出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供的工资证明内容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发放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所以对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了解,该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发放,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资发放关系,且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1.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3)甘012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通过案外人***分期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工资3000元、2500元、2000元、5000元。本院通知***到庭,***因身体不适未到庭,向本院以微信方式发送了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一份,经本院核对除了(2023)甘012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转账12500元外,还于2023年1月20日向上诉人现金发放了12820元。但在(2023)甘0123民初4841号案件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上诉人自认***以现金支付了11850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资为24350元(12500元+11850元),即上诉人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4870元。2.本院二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2025)甘01民终1370号案件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6月12日-2023年5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差额工资时间段为2022年6月12日-2023年5月11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最早主张权利应在2023年6月11日前主张2022年6月12日的二倍差额工资,2023年7月11日前主张2022年7月12日的二倍差额工资,以此类推到2023年5月12日,即2023年5月12日的二倍差额工资最迟应在2024年5月11日前主张。但2022年10月20日上诉人受伤后,最早向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反映雇佣他的老板***(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不予赔偿的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该局告知上诉人此事属于人社部门受理。同年6月21日,该局询问***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从该时间段和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向榆中县应急管理局反映情况可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6月12日前的二倍差额工资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2022年7月12-2023年5月12日合计10个月的二倍差额工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的(2025)甘01民终137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自2022年5月12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本院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二倍差额工资核算为48700元(4870元10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48700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和二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