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02民初3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8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2号,统一社会代码:914300001837632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黄河文化创展中心2306室,统一社会代码:9164110067044057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内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内07民终178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2)内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对原告的申请作退案处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6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48.8元(利息以12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建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呼伦贝尔移动公司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部分施工承包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因被告通建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通建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回款协议,确认被告通建公司中标呼伦贝尔市年光缆与光缆熔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底所有工程都已完成,工程款预估2700000元,被告通建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64000元。现仍有剩余工程款1236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通建公司辩称,一、被告通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6年12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通建公司签署《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通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被告通建公司又与被告华柯公司签署《2017年度内蒙古区域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级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分包采购意向协议》,约定,由被告华柯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通建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华柯公司。被告通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除被告华柯公司之外的任何人,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自始至终不存在转包涉案工程的合意。被告通建公司已按照前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华柯公司共计支付了应付工程款4655125.96元。被告通建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被告通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二、被告通建公司不是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通建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通建公司系国企,公章管理非常严格,2012年6月29日,被告通建公司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核准,在长沙市梧桐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贰枚公章,贰枚公章均刻有标准编码,分别为4301050080397和4301050080401。使用过程中,标准编码为4301050080397的公章遗失,自2017年以来仅使用公章标准编码为4301050080401的公章,至今未再刻制过新的公章。原告所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落款处虽加盖了“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明显可见该印章没有公章标准编码,不需司法鉴定,即可确认与被告通建公司2017年至今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不是被告通建公司的真实公章。此外,对比被告通建公司和被告华柯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的条款约定,不论从外观规范性或条款设置上,明显可见并非被告通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风格,故被告通建公司不是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是被告通建公司的职工或授权代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劳务承包协议》《回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其与被告通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通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辩称,2017年7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承揽的呼伦贝尔移动2017年间家庭宽带工程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按照合同额的48%支付。202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回款协议,答辩人将中标的呼伦贝尔市2017年光揽与光缆熔接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底,所有工程都已初验完成,工程款预估2700000元,最终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金额为标准。现审计报告已作出,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款为1046809.91元。在审计结果作出前,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答辩人转款1509000元、微信转账25000元、向被答辩人施工队队长***微信转款44900元、***代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银行转款70000元、***代答辩人向***及被答辩人转款139200元。另外,答辩人还以三辆车抵款,其中,宝马X5抵扣工程款450000元、雪弗兰迈锐宝抵扣工程款60000元、奔驰550抵扣工程款28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2778100元,超付1731290.09元。不存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
华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相对人及被告。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即使被答辩人诉讼的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答辩人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完成工程项目的整个流程,并且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共计6017687.09元。其中,答辩人分包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项目3560903.29元,答辩人承包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施工项目2456783.8元。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44796.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44796.7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承揽的呼伦贝尔移动公司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部分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2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回款协议》,反诉原告中标呼伦贝尔光缆与光缆熔接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工程款预估27000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1464000元,最终费用以第三方出具审计金额为标准。现审计报告已经完成,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费用为1009203.22元。自2020年7月27日签订回款协议至今,反诉原告向被反诉被告支付300000元;又以车辆抵账的方式抵顶劳务费790000元(其中,梅赛德斯奔驰抵顶劳务费280000元、宝马X5抵顶劳务费450000元、雪弗兰迈锐宝抵顶劳务费60000元),超付1544796.78元,反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
***辩称,首先,双方合作的工程地点包括满洲里、扎区、陈旗、额尔古纳、根河、南屯、扎兰屯、海拉尔、新左旗、新右旗。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回款协议可知,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间,应当以审计的金额及时间作为依据。再次,依据本案2022年9月23日下午14时开庭笔录被告宁夏华柯公司称,是应付的工程款属实,但双方没有做最后结算,因为没有审计结果。也可得知,移动公司与湖南通建公司、湖南通建公司与宁夏华柯公司、宁夏华柯公司与***、***与***结算的时间,也为审计后的时间,金额以审计为计算依据。最后,案涉工程审计时间为2022年至2023年。在双方签订回款协议时,案涉工程未审计完毕,***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关于***支付的工程款,系除新左旗、新右旗及海拉尔地区以外的工程款,工程款金额为1514000元。此金额包括***支付的现金及宝马X5车抵顶350000元、雪弗兰汽车抵顶50000元(此部分在原审案号为2022内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本院审理查明中认定的事实为客观事实)。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实际收到***支付海拉尔、新左旗、新右旗以外的工程款为1514000元。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柯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华柯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及2016年-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2017年,被告华柯公司与被告通建公司签订《2017年度内蒙古区域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分包采购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华柯公司承包被告通建公司中标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年-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被告通建公司已向被告华柯公司支付工程款4655125.96元。
二、2017年1月1日,被告华柯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华柯公司将中国移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域内的管线及家庭宽带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业主(建设单位)下发给被告华柯公司及被告通建公司工程设计内的所有工程量,劳务费用为最终以建设单位(业主)的审计结算为准,由被告***负责完成涉案工程的整个流程,被告华柯公司收到施工费并扣除相应费、税,在10-2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方呼伦贝尔市果果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1日,被告华柯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果果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域内的管线及家庭施工项目中,将原协议内容变更为以呼伦贝尔市果果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华柯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费成本发票。被告华柯公司向被告***就被告华柯公司承包被告通建公司呼伦贝尔市区域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3560903.29元、就被告华柯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及2016年-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2456783.8元。
三、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呼伦贝尔移动公司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部分施工承包给原告,按照合同额的48%(其中包含光缆熔接、成端)此工程涉及林地、农地赔偿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期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支付20000元生活费及工人工资,以此类推。全部工程初验完成后,被告一次性付清75%人工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款协议》,确认,被告***将中标的呼伦贝尔市年光缆与光缆熔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底已完成初验,工程款预估2700000元(审计完统计准确金额),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64000元,最终费用以移动公司指定第三方出具审计合同为标准,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所有审计项目事宜。原告自认,签订《回款协议》前,收到被告***一台宝马X5汽车,抵顶工程款250000元,签订《回款协议》后,收到被告***一台雪佛兰迈锐宝汽车,抵顶工程款5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四、原告及被告***对《劳务承包协议》的施工地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包括满洲里、扎区、陈旗、额尔古纳、根河、南屯、扎兰屯、海拉尔、新左旗、新右旗;被告***主张包括海拉尔、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且陈巴尔虎旗及新巴尔虎左旗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在海拉尔地区施工的工程款,且陈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或以物抵顶的均是海拉尔地区以外工程款,新巴尔虎左旗的工程款正在诉讼中。
五、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海拉尔地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查后,作退案处理,未对海拉尔地区工程造价作出结论。经询问,原告及被告***、通建公司、华柯公司均同意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以发包方,即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计报告作依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中,有6张涉及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1306436.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48%计算,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数额为627089.66元。原告主张按“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作依据计算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违背了当庭承诺,且缺乏事实根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依法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回款协议》、***与***2021年9月4日上午9:39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中国移动2017年呼伦贝尔城市家庭有线宽带项目工程量表、工程量清单、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在卷佐证。
经质证,被告通建公司、华柯公司不认可。被告***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通建公司依法提交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
《2017年度内蒙古区域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分包采购意向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8份、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招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法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回款协议》、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转账记录、买卖合同、购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的3张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给***的转账记录、***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转账70000元、***代被告给原告及原告施工队长***转账139200元、***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华柯公司对《劳务合作协议》、宝马X5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3张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复印件,其中2张涉及海拉尔地区,原告已作为证据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另1张不涉及海拉尔地区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通过微信给***转账44900元,原告及被告通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给原告转账225000元,原告被告通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且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代被告给原告及原告施工队长***转账139200元,原告被告通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被告通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华柯公司依法提交了《2017年度内蒙古区域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分包采购意向协议》、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明细、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南通建2017-2018年呼伦贝尔移动项目付款情况表、2017-2018年呼伦贝尔市果果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付款明细表、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2017-2018年呼伦贝尔市果果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付款明细表、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建公司对《2017年度内蒙古区域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第二批管线工程及2016-2017年家庭宽带工程产品分包采购意向协议》、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明细、业务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回单中的4655125.96元不只是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还包括东旗、陈旗、扎赉诺尔、满洲里、西旗、莫旗、扎兰屯地区的工程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通建公司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印章,并举证证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通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未进行全面结算的情况下,能否确定海拉尔地区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通建公司、华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款协议》,是对原告全部施工价款(包括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的预估,且约定“最终费用以移动公司指定第三方出具审计合同为标准”。现第三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作出“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其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的、且涉及海拉尔地区的结算金额为1309437.56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合同约定的48%计算,原告在海拉尔地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28530.02元。但原告一方面同意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并结合合同约定认定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定案表”以外的材料计算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但认为全部是支付其他地区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海拉尔地区以外合同的相关结算数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未标注支付的是哪个地区工程款,且原告以结算纠纷为由已将***诉至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说明双方就海拉尔地区以外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在双方未全面结算前,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已支付了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经庭前释明,原告拒绝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只单独主张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但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且双方的另案纠纷尚无结论,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海拉尔地区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通建公司、华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且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了结算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告***、通建公司、华柯公司及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544796.78元、并支付利息(以1544796.7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351.5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预收9993.25元,多收取641.66元,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