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向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279号 原告:向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辰州东街9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远大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汗,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怀化市三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国际陆港经济开发区吉祥大道1号创新创业园17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化市三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某于2025年5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