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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某公司、邵阳市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23271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998.53元;3.判令林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湖南省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就电信终端产品备货及付款事宜约定: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作为供货方向某某公司交付所需全部货物,某某公司作为购买方及时付款。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明确,某某公司至今拖欠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货款294万元。因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现已注销,故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林某某自愿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采购电信终端产品。2019年11月7日,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贸易业务应收账款核对账函》,确认截至2019年11月7日,应付货款总金额为7290000元,某某公司已付货款40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240000元。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林某某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2020年3月19日,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向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货款,林某某向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林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法人柯某某和本人系夫妻关系,在前段时间和贵公司合作固网终端业务,因本公司原因尚有3240000元整,未能及时支付给贵公司,现本人承诺在2020年6月底前将此欠款分批支付给贵公司。”林某某在《承诺函》尾部签名,某某公司在《承诺函》尾部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再次向某某公司出具《贸易业务应收账款核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应付货款总金额为7290000元,某某公司已付货款43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40000元。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林某某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后某某公司、林某某未向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总公司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注销登记。 再查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柯某某变更为林某某。 以上事实,有《贸易业务应收账款核对账函》、《承诺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到货验收清单、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贸易业务应收账款核对账函》以及某某公司、林某某出具的《承诺函》,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林某某出具的《承诺函》视为对某某公司所欠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林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已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某某公司、林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现因该公司已依法注销,故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林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940000元,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林某某共同支付货款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林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林某某在《承诺函》中承诺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本金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即年利率5.775%(3.85%×1.5),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林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某某公司、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市某某公司、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600元,由被告邵阳市某某公司、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