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天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