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毅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玉龙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24民初858号
原告:临澧县毅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居委会山边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玉龙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朝阳东街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澧县毅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智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常德市玉龙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毅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99元(后变更为1524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该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关于临澧县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玉龙给排水工程),承包人***于2017年9月20日与四通公司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部(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玉龙项目部)签订《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给排水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成立毅智公司并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毅智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玉龙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款为840000元。玉龙公司已付工程款687501元,下欠152499元。
四通公司辩称,一、玉龙公司系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正负零前期工程的开发商和承建方,***系该公司时任董事长***的同学。玉龙公司私自雕刻未经注册登记的“四通公司玉龙项目部”印章,单独将给排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自行办理验收、结算及付款,玉龙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二、四通公司仅是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地上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四通公司的承包范围未包括给排水工程,该公司并非《给排水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发包方,且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毅智公司对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龙公司辩称,一、玉龙公司欠付毅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有待核实,应当扣减如下项目:①2018年1月和6月,***分2次领取的工程进度款204000元,其中7148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32515元以银行转账支付,支付凭证待查实;②2018年2月28日,***应当承担的垃圾清运费2250元;③2018年4月,***未安全文明施工所产生的罚款800元;④2019年5月31日,已付款618元,支付内容尚不清楚。二、玉龙公司借用***(曾任四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担任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工程部主管,并委派本公司财务人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四通公司的施工信息。
2001年9月4日,四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039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12年6月7日,四通公司临澧分公司成立,主要负责人为***,注册地为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2015年7月30日,玉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茶艺服务等,***曾系法定代表人(2022年6月15日后变更为***)和股东,***系财务人员,***曾就职于该公司。
2017年3月28日,(甲方/发包人,签约代表***)玉龙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四通公司临澧分公司签订《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地上建筑、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总价4180万元,甲方指定***作为代表,授权范围为主持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过程管理,负责质量和进度,监督材料和设备的定样,材料价格的确认,代表甲方对工程量造价、安全、质量、进度、变更、认价、工程量增减、竣工验收等所有相关文件的签收及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1日,四通公司就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工程向建设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各原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发布《公告》,载明:本工程已于2018年底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目前正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尾款结算。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各位及时到项目部进行结算,因自身原因拒不结算的,视为自动放弃并自担后果。
第二部分,***的施工信息。
2017年9月20日,(甲方/发包人)***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四通公司玉龙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承包人)***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玉龙给排水工程,建设地点为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东街。工程内容包括玉龙文化综合体给水管网工程、排水(含地下室压力排水)管网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污水井排水系统(含电力配电箱)、给水系统(从地下室自来水表开始到装加压泵到各楼层管井并安装阀门)、排水系统(从各楼层管井到室外排水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按工程报价清单结算(680000元),增补项目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计算,按实际材料单价调整。付款方式:每月底,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内付清。乙方在规定工期内未完成任务,超期1天,结算时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罚款。
2018年1月5日和6月8日,***经***审核同意,分别出具收取工程进度款71485元、132515元的领条,分别加盖“现金付讫”、“银行付讫”的印章,领条上注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17********,上述款项合计204000元,均无银行转账记录。
2018年10月27日,玉龙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共同确认《收外场给排水班组管道数量》(649.6米)。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系玉龙公司的水电工)签名确认《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工程给排水、不锈钢水箱安装等项目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2018年12月20日,毅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管道和设备安装等,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2020年1月21日,玉龙公司的***(工程部)、***(财务部)、***和***(财务负责人)、***(董事长)共同签名审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分项名称“给排水”,合同总价686000元,已支付474000元,本次支付50000元,支付方式为提供玉龙餐饮、住宿、KTV及足浴卡,累计支付524000元。毅智公司自认***向其给付20000元消费卡。
2020年5月25日,(甲方)***、***代表玉龙公司与(乙方)***签订《玉龙文化广场给排水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总价为840000元。玉龙公司陆续向***、毅智公司转账支付617501元,明细如下:①2018年1月9日,22673元;②2018年1月9日,付款方***,74758元;③2018年8月31日,付款方***,20000元;④2019年2月2日,付款方***,199500元;⑤2019年5月6日,40570元;⑥2019年9月30日,50000元(至此,玉龙公司的支付额度为407501元);⑦2020年1月23日,30000元;⑧2021年2月11日,50000元;⑨2021年5月31日,80000元;⑩2022年1月31日,50000元。其中,①②③④⑦的收款方为***,①⑤⑥⑦⑧⑨⑩的付款方为玉龙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放弃权利申明书,表明《给排水施工合同》中***的权利由毅智公司承继,案涉诉讼中四通公司、玉龙公司差欠的工程款由毅智公司主张,***放弃相应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即:毅智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毅智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居民身份证和《放弃权利申明书》、《给排水施工合同》(2017年9月20日)、《收外场给排水班组管道数量》(2018年10月27日)、《验收记录》(2018年11月24日)、《结算书》(2020年5月25日)、***和毅智公司的银行流水(2018年至2022年,587501元);玉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20年1月21日,50000元)、《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3日,30000元);四通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2017年3月28日)。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四通公司提交的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对***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至2018年就职于玉龙公司,担任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工程部部长,代表玉龙公司与***的同学***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并与该公司员工***与***办理工程结算),玉龙公司未持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2、玉龙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总额为204000元《领条》2份(2018年1月5日和6月8日),因未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3、玉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确认并加盖“常德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玉龙文化综合体工程监理部”印章的总额800元的《罚款单》4份(2018年4月3日和11日),该款既无合同约定,亦未经施工方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4、玉龙公司提交的(借方)毅智公司618元的《记账凭证》(2019年5月31日),未附收款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玉龙文化娱乐综合体项目,玉龙公司与四通公司临澧分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价4180万元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上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明确授权***代表玉龙公司全面负责项目事务;***持有“四通公司玉龙项目部”的印章于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工程报价680000元的《给排水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下室污水井排水系统及给排水系统”。《给排水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虽冠以四通公司之名,但其施工范围明显与《建筑施工合同》并无包含和交叉关系。四通公司既未实际承建地下工程,亦未参与给排水工程的验收、结算及付款,其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作为玉龙公司的员工,先以四通公司玉龙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再以玉龙公司名义参与结算,后代表玉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职务代理行为已对玉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玉龙公司将给排水工程自行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尽管双方所签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玉龙公司及时付款的权利。***设立其全资持股的毅智公司后,将该项权利让渡给毅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玉龙公司应付毅智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已付687501元(银行转账617501元+消费卡70000元),欠付152499元(840000元-687501元)。毅智公司要求玉龙公司清偿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玉龙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临澧县毅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该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临澧县毅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常德市玉龙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