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欧劳福林
(
南通
)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欧劳福林
(MICHAELF.O
ˊ
LAUGHLIN)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
(
南通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化工东路
XXX
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劳福林
(
南通
)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
年
8
月
27
日
、
9
月
5
日
、
9
月
23
日
、
10
月
11
日
、
10
月
16
日
,被告五次与第三人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丙烯醛,共计
60
吨,总价人民币
981,600
元
(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无果,第三人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
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981,600
元,及支付自
2015
年
6
月
10
日起
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供需合同》的标的物丙烯醛系国家特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人
2014
年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持有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只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置步骤,效力不能等同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故,第三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售丙烯醛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供需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合同受让的债权属于非法债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之前具有丙烯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4
年因原厂搬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下称
“
湖北安监局
”)
向其出具了两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许可其在
2014
年
6
月
3
日
至
2015
年
3
月
25
日
生产销售丙烯醛,本案合同项下的丙烯醛系在许可期内生产。故,第三人生产销售丙烯醛并不违法。而关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第三人认为《供需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
2014
年
8
月
27
日
、
9
月
5
日
、
9
月
23
日
、
10
月
11
日
、
10
月
16
日
,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五份《供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丙烯醛,数量均为
12
吨
/80
桶,单价分别为
16,500
元
/
吨、
16,300
元
/
吨、
16,500
元
/
吨、
16,500
元
/
吨、
16,000
元
/
吨,合同总金额分别为
198,000
元、
195,600
元、
198,000
元、
198,000
元、
192,000
元,合计数量
60
吨
/400
桶,金额
981,600
元;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第三人送货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任何方违约,应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8
月
30
日
、
9
月
14
日
、
9
月
24
日
、
10
月
14
日
、
10
月
18
日
,第三人分五次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货物已被被告使用完毕。
2015
年
5
月
22
日
,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对被告的
981,600
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已将其对被告的
981,600
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
29
日,被告书面回复第三人称,对债权转让不予接受。同日,被告发函原告称,对债权转让不予接受。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12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人取得湖北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
鄂
)WH
安许证字
[
延
0305]
,许可范围为戊二醛、丙稀醛,有效期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
2014
年
6
月
3
日
,湖北安监局向第三人出具鄂危化项目备字
[2014]9
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对第三人
2014
年
5
月
20
日
提交的
5000
吨
/
年丙稀醛、
5000
吨
/
年戊二醛、
5000
吨
/
年乙烯基甲醚生产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文件予以备案,要求第三人确保试生产
(
使用
)
安全,试生产
(
使用
)
期限为
2014
年
6
月
3
日
至
11
月
25
日
。
11
月
17
日
,湖北安监局向第三人出具鄂危化项目备字
[2014]19
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同意第三人试生产
(
使用
)
期限延至
2015
年
3
月
25
日
。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及两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的效力,本院致函湖北安监局。该局复函本院称,第三人于
2006
年取得丙稀醛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多次延期直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
2014
年企业搬迁,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企业生产销售丙稀醛的许可效力是相同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据两份备案告知书生产销售丙稀醛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五份《供需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两份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函,第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收到的湖北安监局《协助调查回复函》、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完成供货和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货款
981,600
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将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送货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
2015
年
6
月
10
日
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安监局的回复函,第三人虽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两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
(
使用
)
方案备案告知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企业生产销售丙稀醛的许可效力是相同的,第三人依据备案告知书在试生产许可期内生产销售丙稀醛并不违法。故,被告关于本案《供需合同》因第三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自
2015
年
6
月
10
日起
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劳福林
(
南通
)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
981,600
元;
二、被告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劳福林
(
南通
)
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人民币
981,600
元为本金,自
2015
年
6
月
10
日起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616
元,由被告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