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欧某某(南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南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欧***(MICHAELF.OLAUGHLIN),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老河口市化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南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因违法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新景公司在签约时故意向山乐公司隐瞒其2014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故系争合同应作无效处理。(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所引以为据的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安监局)的复函,为新景公司提交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备案告知书》)作了虚假证明,而根据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决定已经删除了有关试生产备案告知书的条款,即2015年7月7日新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备案告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属无效。(三)2015年3月27日经湖北省安监局评审处鉴别认定新景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向山乐公司发送的证件系虚假无效的假证,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安监局执法总队亦电话通告山乐公司其已将该伪造国家证件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处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欧***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山乐公司与新景公司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五份合同的签订期间,新景公司取得了湖北省安监局的《备案告知书》,具备生产销售涉案化学品的主体资格,属有证生产。(二)山乐公司庭审时已自称2014年8月中旬知晓新景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但其仍与新景公司签订系争五份买卖合同,收取并全部使用了新景公司提供的丙烯醛,且并未向新景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三)即便山乐公司提出的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第79号《决定》已经删去《办法》中的《试生产备案告知书》条款,也应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一、二审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五份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山乐公司与新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新景公司作为生产、销售丙烯醛化学产品厂家自2006年即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销售化学品的安全资质,该资质经多次延期至2014年,后因企业搬迁而暂时申报并取得了《备案告知书》。经湖北省安监局复函法院对《备案告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了说明,复函认为新景公司虽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该《备案告知书》具备法律效力。山乐公司虽认为湖北省安监局复函缺乏依据,但该说明系安全监管部门向法院所作的专业解释,山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复函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山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已知晓新景公司所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假证,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不但接受涉案货物且已将该批货物再行销售,现又以新景公司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前述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山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山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