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丫田精石灰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丫田精石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2)湘0482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冶金路道路新建工程水泥稳定沙砾施工承包合同书》,本合同虽名为“新建工程”,但合同第1页载明为水泥稳定沙砾供需合同,因此,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湘乡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常宁市丫田精石灰厂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冶金路道路新建工程水泥稳定沙砾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承包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冶金路新建道路及配套工程设计图中的水泥稳定基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搅拌、运输、摊铺、压实和养护,包检测验收合格等与水泥稳定基层有关的一切事宜,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常宁水口山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