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2467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君,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院**楼**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富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咨询协议》;2、判令被告富田公司返还原告咨询费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依法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富田公司。2018年8月13日,被告富田公司在原告处共同签订咨询协议,由被告富田公司为原告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晋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富田公司把市政一级标准的四项业绩资料备案在四库一平台上公示后,半年内必须完成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告通过(报送升级资料的编制由被告富田公司负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只负责将被告富田公司已整理好的资料报送至省厅,约定咨询费共500万元,被告富田公司负责把符合市政升一级标准的四项业绩资料备案在四库一平台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富田公司支付费用150万元,原告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通过并取得资质证书后三天内向被告富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费350万元。并约定该项目咨询费用不支持对公账号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富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市政二升一的相关事项并取得公告通过,必须无条件归还原告已付的150万元咨询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分两次将咨询费150万元汇入被告富田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并于同年10月26日整理相关升级资料报送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4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作出建办受理函(2019)**《关于建设工程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该公示的结论意见为不同意原告公司升级。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应归还的咨询费,二被告久拖婉拒返还。现被告富田公司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被告富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实际收取了案涉《咨询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咨询费,故被告***应对被告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其诉讼请求。
被告富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咨询协议、建设工程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施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报送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等5家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资料的请求》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登记表》、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汇总表》各一份,被告富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富田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晋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事宜提供咨询服务,约定咨询费共500万元;在乙方把市政一级标准的四项业绩资料备案在四库一平台上公示后,半年内必须完成甲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告;乙方负责把符合市政升一级标准的四项业绩资料备案在四库一平台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150万元,甲方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通过并取得资质证书后三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费350万元;并约定该项目咨询费用不支持对公账号支付;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甲方市政二升一的相关事项并取得公告通过,必须无条件归还甲方已付的150万元咨询费;合同终止时间为甲方获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通过后并支付乙方费用后。该协议落款处有指定打款账户信息、甲方**、乙方**,其中指定打款账户户名为***。
上述《咨询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通过其职工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即上述《咨询协议》中约定的指定打款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又查明:根据**公司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建办受理函20196号文件显示,**公司未能获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未完成上述《咨询协议》约定的资质晋升事宜。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富田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富田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富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公司相应资质晋升事宜,已属违约,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咨询协议》并要求被告富田公司依《咨询协议》约定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150万元,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解除该《咨询协议》及富田公司退还150万元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另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属合理,主张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作为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同时,被告***亦实际收取了案涉《咨询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咨询费,故被告***应对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订立的《咨询协议》;
二、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主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由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