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君,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九级伤残各项待遇共计148,268.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4元/月×9个月=50,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4元/月×8个月×60%=26,7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4元/月×8个月×60%=26,7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74元/月×8个月=44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2018年11月在被告承建的尚品国际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发放。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5米高架板摔下受伤,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因被告事先为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险,故2019年10月22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身伤害保险理赔金96,689.19元,2019年12月1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身伤害保险理赔金45,272.3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20年9月8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潭劳鉴2020年工5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分别送达原告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至劳动关系解除,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救济的工伤待遇,但被仲裁委驳回。原告认为,涉案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可同时并存;其次,意外伤害事故补偿协议中虽然有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补偿费用,但该约定为免责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应约定无效;再次,商业保险给付在前,工伤保险及劳动能力鉴定在后,商业保险给付不能替代工伤赔付;最后,工伤保险给付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了交纳费用的义务,就应享受相应待遇。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上已经提到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该协议的内容合法,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应当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若该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撤销,原告才能依法向法院主张索赔的权利;2、原告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是依据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简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是属于员工的福利,同样也是依据建设部门的要求给每个工程团体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在没有办理工伤投保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员工受到伤害时其权利的保障,虽然不能完全替代工伤保险,但也是一种减轻施工单位风险的一种方式,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以其他的商业保险形式来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全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偿到位,原告诉求属于无理缠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国太平、中国人寿保险单及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意外伤害事故补偿协议》,经核实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丙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人员提出任何要求及任何补偿费用,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毫无任何异议”等协议内容;3、原告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凭证,有原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6日,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年12月6日,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019年10月22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6,689.19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事故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被告)、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人员提出任何要求及任何补偿费用,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毫无争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了原告保险理赔金45,272.3元。
另查明,2018年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74元。原告后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以及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6,514.75元。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1)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工伤,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要求未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的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4元/月×9个月=50,166元;原、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经核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为57岁零九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照55%的比例进行核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4元/月×8个月×55%=24,5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4元/月×8个月×55%=24,525.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74元/月×6个月=33,444元;以上合计132,661.2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目的是转移用人单位的用工意外风险,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若发生工伤事故,单位有权就商业保险赔付的数额予以抵扣。具体到本案,原告受伤后在两个保险公司处总共获得141,961.49元赔偿款,该数额超过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通过被告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事故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显失公平,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并对放弃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况该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商业保险予以赔付,被告通过商业保险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定义务,原告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辩称该协议违反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而约定无效,该协议系原告受伤之后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并非事先对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进行免责约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明确承诺“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及补偿费用”,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