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72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岭红旗综合农场。 经营者:***,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君。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辉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达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含装卸费、运费、安拆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9356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24元(暂计算到2022年1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为湘潭赤马路(北二环-科大北门)雨污分流工程项目需要租赁辉达建材经营部的围挡、水马,双方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10月11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签订《围挡、水马、运输租赁合同》及《围挡、水马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辉达建材经营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建筑公司提供了施工需要的全部围挡、水马。**建筑公司使用辉达建材经营部的围挡、水马直至2021年11月25日,但经双方签订的回货清单确认,**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租金为74527.65元、装卸费1465元、运费5035元、安拆费400元,以及损害、丢失围挡、水马产生赔偿费39565元、维修费4990元,共计125982.65元,而**建筑公司仅支付32420元,尚欠93562.65元经辉达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围挡、水马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建筑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辉达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辉达建材经营部多次要求**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但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辉达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围挡、水马租赁合同》、发货单11份、租赁物回货签收单18份、付款收据6份、费用计算明细表1份、2022年1月8日最终结算单4张、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流水,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辉达建材经营部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辉达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围挡、水马、运输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系湘潭赤马路(北二环-科大北门)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7月9日,辉达建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围挡、水马租赁、运输合同》,合同对租赁时间、租用围挡型号、数量和费用、付款方式、赔偿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后因**退出湘潭赤马路(北二环-科大北门)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该项目交由**建筑公司进行管理,**表示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建筑公司,辉达建材经营部遂于2021年10月11日与**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围挡、水马租赁合同》,约定:辉达建材经营部出租围挡给**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施工;辉达建材经营部按围挡的套数、水马按米作为单位出租给**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按米计租金,(来回运费、装卸费、安装费用)归**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支付;装、卸费为50元/吨(10套以内不算装卸费);租赁时间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60天起租;租用围挡型号、数量和费用为①高1.8*长2米【生态围挡(400mm高网围)、蓝色全板】单价0.75元/米/天,草色全板1.0元/米/天,水马15天起租(1.3米/个)0.7元/米/天,水马押金50元/个,围挡押金50元/。②(围挡安、拆、来回运费及装卸费用)共12元/米。③运费以实际发、收单为准。④装、卸费各按1.5元/块计算。付款方式为先付装、卸费、押金、运费;赔偿价格为生态围板180元/块,水泥砣20元/个,撑杆15元/根,水马80元/个......租赁期间押金不抵租金,最后押金先抵租金再抵赔偿,赔偿物料的租金算至赔偿费用结清当日止;如有不尽事项,双方在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双方均可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违约导致双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辉达建材经营部依约供应了设备,并分别于2021年7月6日收到围挡押金2000元、运费和安拆费1120元,2021年7月8日收到围挡水马押金4000元,2021年7月15日收到水马押金5000元,2021年8月17日收到围挡押金4800元,2021年8月26日收到围挡押金5500元,2021年9月15日收到租金10000元,合计32420元。2021年11月25日,租赁物最终全部撤出案涉工程项目。2022年1月8日,经辉达建材经营部与**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在《***总费用汇总表》中结算确认产生装卸费1465元、运费5035元、安拆费400元、维修费4990元,丢失赔偿费39565元、租金74527.65元,以上共计125982.65元,通过押金冲抵租金的方式核减辉达建材经营部已收到的32420元,**建筑公司尚欠93562.65元未支付。2022年1月30日,**建筑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又向辉达建材经营部支付了10000元租金,此后**建筑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另**,辉达建材经营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辉达建材经营部与**签订的《围挡、水马租赁、运输合同》以及辉达建材经营部与**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签订的《围挡、水马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中,辉达建材经营部依约向**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提供了租赁器材,经双方结算,在《***总费用汇总表》中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建筑公司欠付租赁费用共计93562.65元,**建筑公司仅在本案起诉后向辉达建材经营部支付了10000元,剩余83562.65元租赁费用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建筑公司赤马路项目部作为**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建筑公司应支付辉达建材经营部租赁费用83562.65元,对辉达建材经营部超出上述部分的租赁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辉达建材经营部主张案涉租赁物已于2021年11月25日全部退场,遂应从202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辉达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22年1月8日才进行最终结算,且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建筑公司在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83562.65元租赁费用至今未向辉达建材经营部支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的确给辉达建材经营部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建筑公司应向辉达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后续利息以8356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对辉达建材经营部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围挡、水马租赁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因违约导致双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辉达建材经营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7000元的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增值税电子发票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辉达建材经营部主张**建筑公司支付7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用8356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后续利息以8356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辉达建材租赁经营部承担230元,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