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81民初2563号
原告:湖南鑫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3栋21层2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相关文书,代为申请鉴定。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恒茂凯旋城2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鑫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盛达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盛达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786元及逾期损失(以69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日2024年5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1.5%计算,利息计418元,总计付原告70204元,其他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泵车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前原告租赁费6978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问,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被告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因其承建的山河智能汨罗产业园任特、弘昌工程项目需泵送混凝土,即向原告租赁泵车,租赁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21日、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1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在上述租赁时间段分别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分别为65502元、60614元、2580元,共计28696元。上述对账单均有原告及被告所属岳阳汨罗弘昌、任特机械厂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后,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8696元。因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租赁费6869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租赁方,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8696元,扣除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已付的6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696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24年6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以686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696,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8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1元,减半收取777.55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第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