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4382号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金山五福广场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X2013_JX139_GA01的《系统集成合同》,约定被告将五福广场的安防监控系统分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1,07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交付该安防监控系统,且由建设单位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儒公司)终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近5年,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合同价款43万元,剩余的合同价款64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以催收合同剩余价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回函表示建设单位未付清工程款,希望与原告共同向建设单位追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曾于2014年6月1日签署《系统集成合同》,但该合同事实上是实际承包人***(具体姓名不详、音译,以下简称***)通过关系与建设单位顺儒公司直接洽谈并施工。因政策原因,被告仅作为总包单位在《系统集成合同》上盖章并支付款项,被告不参与施工、不参与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与顺儒公司的总决算中也无涉案工程。2020年8月,被告曾试图协调解决此事,但顺儒公司、***未到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原告印章,经办人身份不明,送货单载明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载明的收货人***并非施工人员。顺儒公司如更改设备型号等,应有同意更改通知单,原告或实际承包人应在竣工后调整工程造价。原告施工完成后应提供竣工结算书,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书,顺儒公司不会付款。据被告了解,《系统集成合同》附件“五福商业广场项目技防系统汇总表”中的巡更系统、停车场系统未实际施工,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残缺不全、视频监控影像不全。原告未实际施工并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行为;实际承包人***系采取诉讼手段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系统集成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安防监控系统;二、项目内容:1.主机及系统工程,包括服务器、机房设备的安装、调测、保修、维护等;2.系统软件工程,包括系统软件的安装、调测等;3.应用软件及技术服务,4.安防监控网络集成工程;三、项目地点:金山区朱泾镇东林寺五福广场;四、项目期限: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执行,总工期80天;五、项目价款:工程建设总价为1,075,000元;六、付款方式:本合同将结合工程建设的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款项,即43万元;2.所有设备材料到货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款项,即537,500元;3.本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款项,即53,750元;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自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七、项目验收:1.当单项子系统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单项子系统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应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包括设计资料、测试报告、技术文档等资料,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申请验收报告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该单项子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2.整个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应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包括设计资料、测试报告、技术文档等资料,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书面通知乙方,自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验收申请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整个系统工程经甲方验收测试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系统通过验收;3.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4.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自竣工之日起进入维护期,维护期限为壹年;5.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通过验收,引起争议时,请求第三方验收;八、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由乙方提供测试,经甲方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工作……十一、违约责任:……3.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0%×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十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合同签订生效后,除上述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变更和解除合同……十四、其他条款:……4.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十六、合同效力:1.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七、合同生效:……2.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变成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时,本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受影响;3.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5.本合同签订后,如需对合同进行修改,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6.合同如有附件是本合同规定的有关事项的执行步骤或细划,附件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上述《系统集成合同》附件“五福商业广场项目技防系统汇总表”载明:技防系统包括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巡更系统、停车场系统、机房系统。上述《系统集成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签名。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载明项目为工程款,工程项目编号为LX2013_JX139_GA01,结算项目为金山朱泾镇五福广场安防监控系统,金额为43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3万元,用途为弱电分包。
***签署送货单9份(具体签收日期不详),送货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安防监控系统,收货地址均为金山区朱泾镇东林寺五福广场,材料包括道闸、信息采集器、UPS主机、彩色液晶监视器、监视幕墙、双鉴定被动红外探测器、防盗报警主机、枪式摄像机、录像机、收发器等。
原告(施工单位)、被告(总包单位)、顺儒公司(建设单位)签署《隐蔽工程(随工检查)验收表》10份(具体签署日期不详),工程名称均为金山五福广场(一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查内容包括管道排列、管道连接、接线盒加盖等,检查楼层包括1#楼一层、1#楼二层、1#楼三层、1#楼顶层、1#楼地下一层、2#楼一层、2#楼二层、2#楼三层、2#楼顶层、“3、4#楼一、二层”,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上述《隐蔽工程(随工检查)验收表》落款处,总包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签名。
2014年8月5日,顺儒公司、上海报警协会、上海能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远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形成《评审结论意见书》,载明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为顺儒公司,设计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评审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工程地址金山区朱泾镇东林寺五福广场,工程内容为服务器、机房设备安装调测,工程造价为1,075,000元;评审结论为通过,评审合格率为80%;建议和要求:一、广场地面停车场应加摄像机,同时进入广场的出入口加摄像机;二、地下车库通地面的出入口的摄像机应向里照并正面图像;三、网络摄像机检测报告应符合要求(应使用AC24V供电的摄像机);四、楼层出入库的摄像机安装方向应一致;五、一号楼所有出入口(包括后面出入口)应按规定安装摄像机,其他区域待小业主买入或租入后,按从事的业态,根据公安有关规定报评审验收,施工单位应预留管线;六、楼顶平台出入口处摄像机应梁栋,并设出入口控制装置;七、文本应规范;八、大楼出入口摄像机4兆码流,配SD卡,并集中供电。
原、被告形成《初步验收报告》一份(具体形成日期不详),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金山五福广场(一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致顺儒公司:我方根据施工合同及设计任务书中的要求完成了数字监控系统及红外入侵报警系统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自2015年4月安装完毕后,至今运行状态良好,系统运行正常,经建设方、施工方双方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均同意该整套系统通过初步验收。上述《初步验收报告》落款处,承包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签名。
2015年7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载明项目编码为1202JS0079,备案编码为2015JS0057,载明内容如下:顺儒公司,你单位五福商业广场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5年8月4日,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报告编号为公沪检G150254,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金山五福商业广场安防系统,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寺五福广场,委托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受检单位为原告,检验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复检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施工单位为原告、设计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顺儒公司;检验结论:经对金山五福商业广场安防系统进行现场检验,所检电视监控(已复检)、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基本符合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2011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10408.1-2000入侵探测器通用要求等、沪公技防(2012)009号本市数字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基本技术要求及补充说明、金山五福商业广场安防系统设计文件等相关要求。
原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顺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形成《竣工报告》一份(具体形成日期不详),载明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金山五福广场(一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为顺儒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分项工程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15年4月;工程概况及检验问题整改:1.数字监控系统前端由144个摄像机组成,监控中心主要由13台硬盘录像机、1台核心交换机、1台显示器、24台监视器和3台网络解码器组成;2.红外入侵报警系统前端主要由22个双鉴被动红外探测器组成,监控中心主要由1台防盗报警主机、1个控制键盘、1套报警中心软件组成;我司已完成对上述所有设备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我司已经针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评审结论意见书”及“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的验收意见做好整改。上述《竣工报告》落款处,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签名,建设单位处盖有顺儒公司公章。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我司于2013年10月与贵司就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安防监控项目签订了《系统集成合同》,合同金额为1,075,000元;我司负责的工作内容早已完工交付贵司,并于2015年12月由建设单位顺儒公司完成验收工作,我司还向贵司交付了金额为967,500元的发票,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只收到贵公司的付款43万元,余款645,000元被贵司无故拖欠至今;请贵司在收到此催款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对于未付款项的付款计划,并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同时,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清偿欠款、违约金及赔偿责任的权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督促贵司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在贵司作出明确的付款行动前,我司将暂停后续的发票开票行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贵司承担;特此通知,望审慎对待,尽快履行。
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安防监控项目合同系因我司是总包单位,实质是建设单位顺儒公司与贵司发生的分包行为,付款也是顺儒公司付贵司多少,专款专用,只是在我司走走账而已;我司与建设单位顺儒公司的结算中,并未包括贵司的工作量;对于贵司的状况,我司深表同情,并已将催款函转交建设单位***,如有需要,贵司可约我司共同去催款,如何?另告知,开发商欠我司总包伍仟多万元,基坑围护分包官司已打二年多,至今无着落。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79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如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顺儒公司应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37,967,978元,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顺儒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利息损失……本调解内容自2018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项目施工中确曾更改设备的型号、品牌,原因是主管部门对监控录像的存储传输出台了新规范,如采用合同约定的品牌设备需更换设备型号,价格将大幅上涨,双方经过协商,对设备的型号、品牌进行了更改,总价格维持不变,关于更改的书面资料现无法提供;巡更系统是安防监控系统的一部分,如果巡更系统未完工,不可能通过验收;原告处未查到***的线索,系争工程由原告实施,并无实际承包人;原告主张的645,000元合同价款中包括质保金,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质保期至2016年5月届满;除首笔款项43万元外,被告未支付其他款项,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主要造成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
被告表示,***原先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因顺儒公司欠款停工后,***被顺儒公司聘用从事善后工作;安防系统由设计单位专门设计,建设单位不可能单方修改,如设计单位同意更改设备的型号、品牌,肯定有同意更改的资料,合同约定的设备都是知名品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设备品牌,被告无法查询到,实际承包人***可能是以次充好;原告表示不知晓有***且未提供结算资料、未说明实际承包人信息,表明原告公司管理不严格,希望原告能让***出面解决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系统集成合同》及附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隐蔽工程(随工检查)验收表》;《评审结论意见书》;《初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检验报告》;《竣工报告》;《催款函》、快递凭证;《告知函》;(2018)沪0116民初794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完成系争项目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系争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通过,有《评审结论意见书》《初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竣工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系争项目竣工验收的日期,结合《检验报告》等的出具日期、《竣工报告》及《催款函》的内容等,本院认为,《催款函》关于2015年12月由建设单位顺儒公司完成系争项目竣工验收的陈述较为合理,系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5年12月。被告辩称巡更系统及停车场系统施工未完成、数字视频监控系统等存在质量问题,与送货单、《评审结论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载明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送货单载明的设备型号、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相关人员已在送货单上对设备予以签收,且系争项目竣工验收至今已有数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在系争项目竣工验收时对系争项目实际使用的设备型号、品牌已予以认可,也应当视为系争项目实际使用的设备符合《系统集成合同》的约定。
关于合同价款,鉴于系争项目实际使用的设备符合《系统集成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系统集成合同》的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07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万元,被告尚需支付645,000元。系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5年12月,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系统集成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金额、天数等因素,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00元,有《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45,000元;
二、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保全费4,282元,合计15,607元,由被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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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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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