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81民初934号 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楼19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达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湘乡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南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投标保证金)170000元,违约金51000元,合计222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订立了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湘乡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为2988886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灰虞线干线公路(湘乡段)第三合同段排水防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392041元。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银通支行转账打款灰虞线标线标牌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银通支行转款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90927元,被告应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共计4090927元。被告到2020年12月23日止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和2020年12月29日(2020)湘038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付189057元(含退保证金4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共计3919057元,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70927元-3919057元=171870元,加上违约金51000元,共计222870元。另外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875号终审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的第4页第15行-21行:本案认为……本案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收款人***的账户”:从本案中被告提交法庭(2020)湘0381民初1057号调解书中庭审笔录的证据目录的42页-45页,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湘乡市村镇银行共转账550000元,二审法院已认可了其中有1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因此该笔款只能认定450000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方(施工方及部分民工工资按时到位发放)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乡农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4月23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双方达成了(2020)湘038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金达公司及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因履行《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湘乡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及《灰虞线干线公路(湘乡段)第三合同段排水、防护工程》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支付发生争议。2020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金达公司诉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金达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9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61000元及411000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89598元和质保金169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4736元。该案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湖南金达公司于2011年11月份与被告签订了《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湘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988886元。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灰虞线干线公路(湘乡段)第三合同段排水防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价款为392041元。上述二合同施工管理由委托执行单位湘乡市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现场施工,认定、计量、结算,汇总金额为3390927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被告已认可,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湖南金达公司承包的二项工程于2018年3月6日通过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潭交函(2018)7号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到2014年1月20日止,向湖南金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80万元,尚有余款580927元未付”。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金达公司及被告湘乡农发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对协议予以确认后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了(2020)湘038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57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总计支付原告199057元,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争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三、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湖南金达公司就前述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湘03民申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就履约保证金退还数额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湖南金达公司诉湘乡农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金达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违约金,共计10万元×0.5%×1.5倍×112个月=8.4万元,共计18.4万元(暂从2012年元月19日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往来账目上看该1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判决驳回了湖南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湘03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金达公司不服(2021)湘03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监督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湘民申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潭检〔2022〕1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湖南金达公司的监督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金达公司认可本案诉讼请求的构成系与湘乡农发公司履行《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湘乡段)交通安全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及《灰虞线干线公路(湘乡段)第三合同段排水、防护工程》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另尚有工程款70000元没有支付,以及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每日3‰支付违约金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湖南金达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湘乡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因与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履行《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湘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及《灰虞线干线公路(湘乡段)第三合同段排水防护工程》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同时提到“上述二合同施工管理由委托执行单位湘乡市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现场施工,认定、计量、结算,汇总金额为3390927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湖南金达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后,本院出具了(2020)湘038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原告湖南金达公司及被告湘乡农发公司之间除履约保证金数额争议外,双方无其他争议。前述履约保证金争议,湖南金达公司亦于2021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且上述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湖南金达公司与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就履行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所引发的争议已全部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而本案中因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依然是前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在前诉中已经作出了实体上的处理,且相对应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生效,湖南金达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21.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