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及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