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消长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20年9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第二条中的“901进度款、802结算款、901结算款”只是指等本案大兴区“901”“802”两个项目有回款到期后,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南苑和房山项目的劳务费,为了表现该计划可行性将回款项目名称进行了挂钩、体现,但与项目名称下的工程及工程款项无关。二、中消长城公司所有付款凭证只有四笔,不管是支付那个项目,付款金额都小于应付金额,应由中消长城公司作出解释。 中消长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是基于***与**的结算,中消长城公司不知情。对方所称有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其未申请付款,不是中消长城公司过错。**如果依据案涉《还款计划书》要求付款,随时可以到公司做付款手续,中消长城公司随时可以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消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678009元;2.中消长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678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消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中消长城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了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的劳务部分。2020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劳务费2703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施工劳务费:1.2020年9月15日甲方付给乙方35万元并将大学城商品***交付;2.南苑二期质保金28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3.901进度款4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4.802结算款5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5.大学城商品房结算3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6.901进度款4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7.901结算款42.3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付;8.以上金额不含税金由甲方单独支付;9.甲方将现有工程回款除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资金需求外,项目回款由中消长城公司监管,将资金付给指定劳务公司支付给乙方。 中消长城公司认可***之前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认可***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能够代表中消长城公司。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和**之间一并处理了劳务费事宜,签订了上述《还款计划书》,将**分包的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指的是房山大学城项目,其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中“901”“802”指的是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中消长城公司提交其向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的《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回单显示:2020年9月30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05842元、2020年11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40000元、2021年2月23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00000元、2021年2月26日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50000元。《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显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761520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321300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283500元、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519750元。中消长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先支付给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一定费用后代中消长城公司支付给**劳务费用。 **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的劳务费仅包括两个项目的款项,即丰台南苑一二期的一个项目和房山大学城的一个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针对《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901进度款、802结算款、901结算款”,**表示这只是指等大兴黄村的“901”“802”两个项目有回款到期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南苑和房山项目的劳务费,而不是支付大兴项目的劳务费。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上述《还款计划书》是其做的,其中只是针对房山大学城和南苑一二期的项目,不包括大兴的两个项目,因这两个工地的钱不够用了,需要钱,当时说的是等大兴802和901项目有回款的话,支付房山和丰台南苑的项目欠款。**认可证人证言。中消长城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还款计划书》签订时,**并不在场且中消长城公司未授权其参与结算事宜。 **提供《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xx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消防报警系统结算单》(以下简称802结算单)和《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xx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消防报警系统结算单》(以下简称901结算单),上述结算单下方有**、***、***签字,载明802、901总计2033848元,已付款1355839元。中消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此时***已无权代表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可知,因**没有施工资质,故其和中消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的项目包括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和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可知,中消长城公司欠**劳务费共计2703000元。**虽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仅包括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和房山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但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申请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另外,《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结算款仅限于这两个项目,从内容表述上看亦难以体现**的主张,因此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有中消长城公司的授权,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3年4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作证称,其挂靠中消长城公司作了案涉项目,在中消长城公司挂过一段时间社保,与中消长城公司签过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此前还挂靠过其他公司;案涉《还款计划书》不包括案涉大兴黄村“901”“802”项目,签订《还款计划书》时**的活还没干完;因工人去劳动监察因此***与中消长城公司一起制定了还款计划,之后中消长城公司将其“踢出去了”。此外,***先是表示没有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后又认可**提交的《802结算单》和《901结算单》系其签字。**质证认可证人证言。中消长城公司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并称中消长城公司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房山项目工人投诉后公司想一并解决所有项目问题,因此签订《还款计划书》,***与**串通想将其他项目转嫁给公司。 本院另补充查明,202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消长城公司,请求中消长城公司依据案涉《还款计划书》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1404-621地表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款。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的项目包括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和中消长城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可知,中消长城公司欠**劳务费共计2703000元。**虽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仅包括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和房山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但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申请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另外,《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结算款仅限于这两个项目,从内容表述上看亦难以体现**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因《还款计划书》第一条载明的总欠款金额和第二条约定的7笔金额总额是一致的,而第二条第2***‘南苑二期质保金28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仅涉及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故从项目名称表述上看该第二条第2***的内容即应指向本案项目,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280000元。**虽主张本案项目劳务费的结算金额为2703000元,主张本案项目还欠1578450元,但其自身主张前后矛盾,且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中消长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可以证明其在《还款计划书》之后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南苑项目的劳务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其虽主张不是付的南苑项目费用,但未举证,故本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该院遂作出(2022)京0106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计划书中包含的项目存在争议。**主张《还款计划书》仅包括丰台南苑一二期项目和房山大学城项目,不涉及大兴黄村的两个项目,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虽提交了录音予以佐证,但根据录音的内容,**与***之间就双方合作的多个项目一并进行协商,对于《还款计划书》之前***的付款,**认为应当先冲抵世界之花项目,对于《还款计划书》之后321300元、283500元、519750元三笔款项,认为应当先冲抵房山大学城项目,剩余部分再冲抵涉案南苑项目。对此应当指出,**的上述主张系表达其个人对于款项划分的理解,其与***之间有多个项目,其中世界之花项目与中消长城公司无关,且就其主张的款项归属划分,中消长城公司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亦未在《还款计划书》中予以明确约定。……**主张上述《付款审批单》中涉及的款项并非南苑项目,而是房山项目的维修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就《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其他项目的款项,可另行解决”。本院遂作出(2023)京02民终3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坚持主张《还款计划书》系对房山大学城、丰台南苑项目的结算,不包含案涉大兴区802、901项目。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按照其提供的《802结算单》和《901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拒绝按照案涉《还款计划书》主张剩余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中消长城公司按照案涉《802结算单》和《901结算单》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大兴黄村两个项目、房山大学城一个项目、丰台南苑一二期一个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因**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中消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有权主张工程折价款。本案双方就付款依据存在分歧,中消长城公司认可双方按照《还款计划书》结算工程款,而**认为《还款计划书》不包含对案涉大兴区802、901项目的结算,坚持要求按照《802结算单》和《901结算单》进行结算。但从《还款计划书》内容来看,该《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每笔均有明确的指向,第二条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明确指向802、901项目,且使用了“进度款”“结算款”等。**否认《还款计划书》包含案涉802、901项目的结算,与计划书内容明显相悖,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虽另行提交***签字的《802结算单》《901结算单》,但不能证明***有中消长城公司的授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中消长城公司应受结算单约束。故**请求中消长城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审理中,中消长城公司认可按照《还款计划书》尚欠付**部分工程款,但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按照结算单结算,故本院对该事项不予处理。双方就《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款项支付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