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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宇海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3民初8899号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经营者: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8877.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30元(以上合计649407.2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和起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依据的最后一份结算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与之前的结算单不同,上面没有项目材料负责人,商某控负责人,生产经理执行经理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双方结算金额应为1098780.74元;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事项,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先原告先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否则被告可迟延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发票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脚手板、钢管接头,租赁期限为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货到退场之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次支付时间为下个月月底前,支付金额为本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80%,其余租金待退场后办理结算,结算完两个月内付清(无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以上顺延付款时间不计利息及违约金,若超30天,按照合同签订时LPR标准,按欠付租金总值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3%。从2022年12月14日到2024年4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计签署了五次结算单,合计结算金额为1098780.77元。2024年8月7日,被告商某控科工作人员胡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建筑周转器材结算表,并告诉原告案涉项目租用的原告建筑器材于2024年7月8日全部报停,本次结算总金额为123164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此次未将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表发给被告。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83068.32元的租金,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还欠付租金未付完毕,遂至纠纷。本院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出租建筑器材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该合同于2025年6月11日解除。对于被告争议的第六次结算总金额为123164元未得到被告签字问题。该结算金额是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属于有效承诺。被告以其未签字为由否认该结算,法律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为638877.2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于2025年6月11日解除; 二、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支付租金638877.22元以及违约金10530元; 三、驳回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7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