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号厂房D3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1、***于2014年意图购买创意爆破公司股份,股份出让人为当时的股东***,而不是创意爆破公司,创意爆破公司也不可能自己出卖自己股份。后来因为***与***双方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进行股权变更,因此股权转让交易并没有成功。2、***于2014年6月10日确实向上诉人转移支付了20万元,也仅仅是只有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向***个人交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与***口头约定的转让价款也只是23万元,哪里来的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3、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被上诉人法庭上的**“为创意爆破公司垫付了社保费用81000元、代付案外人**的款项120000元、代付工程款60000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不知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二、在创意爆破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金额(966850元)远远大于***向创意爆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金额(200000元)、且双方并未完成结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单独将被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向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拎出来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1、创意爆破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创意爆破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了966850元,***对此事实一审时也是没有异议的。2、创意爆破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96685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向创意爆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20万元,双方形成抵冲以后,创意爆破公司向***多银行转账支付了766850元。3、货币为种类物,非为特定物,此为最基础的法律常识。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尚未结算,且一审证据明显显示创意爆破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966850元)远远大于***向创意爆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金额(200000元),一审法院到底是依据哪条法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及利息。4、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即使是上诉人存在不当获利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不当得利人不存在过错,利息计付起始日期也应该是从权利人要求返还而不当得利人拒不返还之日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在此之前曾经要求创意爆破公司返还这2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20万元的利息从被上诉人转账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算也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起诉标的为760967.28元(本金561000元、利息199967.28元),一审法院受理费减半收取4107元,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也即一审法院只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小部分诉讼请求,而驳回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诉讼请求,在诉讼费负担上本应该被上诉人负担一大半、上诉人负担一小半,但是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负担全部一审诉讼费用,实在不合理。四、“谁主张、谁举证”,此为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据规则,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再强调要求创意爆破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公司账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非为合伙纠纷或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创意爆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提供公司会计账册,且每个公司的会计账册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公司经营商业秘密,恐怕没有哪一家公司愿意公开自己的会计账册。一审法院无论表现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还是体现在判决上,都明显偏袒于***。恳请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实充分。不管在一审中,还是在创意爆破公司的上诉状中,创意爆破公司均认可受到***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创意爆破公司股权。但是迟至一审开庭,均未拿到创意爆破公司的股权,创意爆破公司亦一直未退还相关股权转让款。对于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创意爆破公司理当退还***。同时,诚如创意爆破公司所述,股权转让涉及的本身即***与股东之间关系,股权转让款本不属于创意爆破公司,创意爆破公司退还合理合法。并且,虽然在一审中未做认定,但实际上***所支付股权转让款远不止200000元。二、一审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程序合理、合规。根据一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在创意爆破公司经营时的会计账簿均在创意爆破公司控制,***提交的报案材料也证实这一点,并且一审中创意爆破公司也承认账簿在其控制。***在无法自行提供,且明确由创意爆破公司掌握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创意爆破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进行对账并无不妥。三、至于***与创意爆破公司存在对账问题,责任不在***也不在一审法院。***在创意爆破公司经营期间还存在垫付其他资金的问题,以及对于创意爆破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但是诚如前述,由于创意爆破公司不愿意将账目拿出进行对账结算,因此,***认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创意爆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因为创意爆破公司拿着账簿却不愿对账的行为,致使双方账目不清,***同样遭受了巨大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意爆破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垫付资金共计56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99967.28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8月20日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4.65%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81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后续利息按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创意爆破公司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创意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万委托***管理创意爆破公司。***管理创意爆破公司期间,于2014年6月10日向创意爆破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拟用于购买创意爆破公司股份。但创意爆破公司实际未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庭审过程中,*****:其在管理创意爆破公司期间,向创意爆破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用于购买公司股份,除2014年6月10日向创意爆破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外,其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创意爆破公司总经理***交付股份款100000元。***还**为创意爆破公司垫付社保费用81000元、代付案外人**的款项120000元、代付工程款60000元,共计361000元,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实收资本明细账》一份予以佐证。2018年,***退出公司管理。另查明,***管理创意爆破公司期间,***在大额资金往来。本案中,创意爆破公司提供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向***支付了966850元,且双方尚未结算。创意爆破公司认可***经手项目的会计账簿由其掌握,但拒绝提供。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他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当收益,必须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相关获益无法律依据,致使己方遭受损失等要件事实。本案中,***向创意爆破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欲购买创意爆破公司股份,创意爆破公司亦认可收到***的200000元,但一直未为***办理工商登记,故***主张创意爆破公司返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向创意爆破公司支付款项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创意爆破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手项目的相应会计账簿由创意爆破公司掌握,虽双方尚未结算,但创意爆破公司拒绝提供该会计账簿予以核对,创意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创意爆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主张创意爆破公司返还其他垫付资金,因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8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7元,由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创意爆破公司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2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创意爆破公司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200000元,***、创意爆破公司均认可是***向创意爆破公司的股东***购买7%的创意爆破公司股份。股权交易的出卖方为***,而非创意爆破公司,创意爆破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收取该笔款项。创意爆破公司主张为保证双方交易安全代为收取该笔款项,待股权交易完成后再支付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委托,且股权交易不成后未及时退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创意爆破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所有的200000元,应予返还。现***要求创意爆破公司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意爆破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未进行结算,该200000元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在创意爆破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时与创意爆破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创意爆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创意爆破公司自始知晓其受益无合法根据,并非善意受益人,除返还所受利益本身外,还应返还相应的占用该笔利益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创意爆破公司从受领该200000元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