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甲、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1044号 原告:**甲,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与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爆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意爆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472元,并支付该劳务费45472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承***水库采石场的爆破业务期间,原告的卡特323D挖掘机、**220挖掘机给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土方装车按30元/车、装运按60元/车计算劳务费;***土、修路等按卡特323D挖掘机350元/小时、**220挖掘机按280元/小时计算劳务费。经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被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2月16日至4月15间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45472元。四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创意破郴州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量、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原告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的行为,是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通过结算的方式对该劳务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交付的工作,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45472元,并支付该劳务费45472元自2016年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禾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创意爆破公司应与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共同清偿上述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甲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创意爆破公司工商信息资料;3.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17000元,)、收据8份;4.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5786元,)、收据4份;5.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14920元,)、收据8份;6.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4410元,)、收据7份;7.费用报销单(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3355元)、收据3份。 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接原告诉称的莽山水库采石场爆破业务,该业务是大山矿业有限公司从广东省水利二局承包的,大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来有意向将爆破业务给我公司,但最终没有给我公司做,而转包给了***,原告是***请过去做事的,原告从事挖运业务。大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总***是我的战友,因为当时我公司负责人也在那里没有事做,***就要其帮助管理,原来是说将挖出来的土方利用起来,但是后来因为土方的硬度不够,就要将土方倒掉,故产生运输费用,这个过程需要计量,就由我公司负责人安排大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计量,原告在2018年底时找大山矿业有限公司结算,***以数字不清楚将我叫到华塘塔水的大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家里算账,原告就拿出***签名的收款收据,我确认以后,在原告的总数单上签上了“属实”的字样。原告的这些运费及装车费在大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账上有显示,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认这笔账的。我是出于好意确认了原告做了这个事情,被告公司并没有接受莽山水库的爆破业务,这个可以到公安机关去查验的。原告做得事应当拿钱,但应该是大山矿业有限公司付原告的钱。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湖南省创意爆破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大山公司的***的现场录音)。 被告创意爆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创意爆破公司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欲从案外人郴州市大山矿业有限公司分***水库采石场爆破业务,派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爆破业务的前期工作,从2016年2月起,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在莽山水库采石场从事挖掘机、土方装运等劳务项目,并安排***(***妻子的姐夫)对原告的劳务进行计量并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共提供***开具的《收据》30份,金额合计45472元。其中除编号为3771294的收据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今收到2016年2月20号-21号装运,20号44车.21号63车.共计107车×60元=6420元,金额(大写):陆仟肆佰贰拾元.经手人***;”外,其他《收据》内容均包含:时间、今收到创意爆破公司、(劳务)项目、(劳务)计时、单价及金额、经手人等内容。如:编号为3771311的收据内容为:“2016年2月16日.今收到创意爆破公司外地车装土方11车×30元=330元,(金额)大写:陆仟肆佰贰拾元.经手人***”;又如:编号为3771295的收据内容为:“2016年2月28日.今收到创意爆破公司,卡特323D.土方装运壹拾贰车(12车)×60元=720元、计时20分钟×350元/小时=115元,(金额)大写:捌佰叁拾伍元.经手人:陆”。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30份《收据》分别张贴至其填写的五份《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中报销项目、摘要栏均填写有“莽山水库采石场挖机计时、装车、汽车运输”,金额分别为:17001元、5786元、14920元、4410元、3355元;《费用报销单》报销人处均有原告**甲的签名,备注栏均由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签有“属实.***.28/12”字样。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欲从案外人郴州市大山矿业有限公司分***水库采石场爆破业务,派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爆破业务的前期工作,原告**甲接受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从事挖掘机、土方装运等劳务项目,并由***安排的***对原告的劳务进行计量并向原告开具《收据》,该《收据》载有“创意爆破公司”,据此,原告**甲与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在《费用报销单》备注栏签署“属实.***.28/12”,系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对其与原告**甲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对原告**甲劳务量的进一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5472元,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系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创意爆破公司与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共同清偿债务,予以支持。被告创意爆破郴州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郴州市大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未就劳务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劳务费45472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80元,由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