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号厂房D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上诉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标准依法改判,改判为:利息以尚欠本金60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88%的标准,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共1040659.2元、2、上诉费用由创意爆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应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并认可的利息为月息4分。1、**并非个人借款,而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当时与***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就是创意爆破公司的意思表示。2、创意爆破公司以高于月息2分的标准,按照月息4分向***付了364000***,证明创意爆破公司认可月息4分。3、**与***之前并不认识,且**又是保证人,股东***也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借款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而是公司行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4、创意爆破公司刊登《声明》是在借贷后及其支付364000***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关键事实认定的证据。5、证人**在向创意爆破公司借款及偿还364000***时为该公司的总工,且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借款时月息4分的约定及创意破爆公司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了***364000***的证明应予认定。二、原审在利息计算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创意爆破公司已支付的364000元,其中利息为2730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按2分月息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1.288%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创意爆破公司实际清偿时止。
创意爆破公司答辩称:一、创意爆破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二、涉案款项除45.2万元有转账记录,剩余部分在一审起诉状、一审法庭陈述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均陈述为现金支付,但无任何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创意爆破公司收取这笔款项。***及其证人**陈述剩余20余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就算**个人收了这笔钱,也属于**的个人行为。三、**从2014年起就已经脱离了创意爆破公司,创意爆破公司2018年通过公告的方式才将**的法定代变人变更,由此可见**与公司脱离的时间是很久之前的事情,而且其不配合公司的行为,也必然不会照顾公司的相关利益,其与***串通侵占公司资产的嫌疑非常大,包括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作为直接参与人的**均拒绝到庭说明具体情况,其中必然有所隐情或无法面对的地方。四、创意爆破公司虽然收到**的45.2万元,但是公司与**一直以来都有巨额的资金往来,在**离开创意爆破公司时并未将其与**之间的账目与公司新的股东进行交接,致使创意爆破公司对于其与**以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关系无从弄清。在本案起诉之前,***包括**也从未向创意爆破公司主张过这笔债权。
创意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创意爆破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确实向创意爆破公司实际给付了70万元借款本金。1、创意爆破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2、《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给**转款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2日,**给创意爆破公司转账45.2万元的时间又更靠后,存在“先期打了《借条》,但借款并没有落实”的这种可能,不能简单仅凭《借条》上书写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3、***给**转款50万元以后,**确实曾给创意爆破公司转账了45.2万元,但该两笔转账与借条中的70万元借款无法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在2012年以前,创意爆破公司曾多次给**转款,双方有巨额资金往来记录,因此无法证明**转账给创意爆破公司的45.2万元对应的就是案涉70万元借款。二、***给付了**24.8万元的说辞不足以采信。1、**给付**24.8万元现金时,没有要求**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2、没有证明其24.8万元巨额现金的来源。3、除了**一个人的口头证言以外,其实再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确实收到了**的24.8万元现金。三、本案***对创意爆破公司的还款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1、《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根据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应当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申请人主***。2、***称此前一直向**主***,但却没有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无论是***还是**,都明确知道从2014年起,**就实际脱离了公司经营管理,创意爆破公司推选了新的公司负责人,**早就已经不能代表创意爆破公司了,***对**的债务追索,其效力并不等同于***向创意爆破公司进行债务追索。4、对于2019年12月21日**对***的便条,因**并未参加庭审确认,按照**一审庭审中的说法该便条是一个他不认识的人送给他的,且与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字迹有明显差异,因此便条的真实性具有明显、严重瑕疵。即使2019年12月21日给***的便条为**本人所书写,从便条内容来看,借款是他个人,还利息是他个人,保证以后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还是他本人,**的还款承诺并不能代表创意爆破公司,对**追诉时效的中断并不代表对创意爆破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四、本案借贷关系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向***所出具的便条只是提到了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为月息4分。***并未提供**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如果本案**当初与***当初约定的利息确实是月息4分,则涉及高息放贷,且***并不认识**,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创意爆破公司并没有收到***的任何一分钱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给**转款金额为50万元,而**给创意爆破公司转款为45.2万元,转账金额对不上。借款70万元中有24.8万元为现金支付,且**收到如此巨额现金,收条都不给**打一张,不符合常规。按照***所认可的**的说法,**在2014年1月以前一共向**支付了现金36.4万元的利息,如此巨额利息全部都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至少从2014年开始,一直到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无论是***还是**在6年多时间里就该笔借款从未向创意爆破公司进行过任何追讨。当***想要追究创意爆破公司的还款责任显然存在诉讼时效障碍及利息未约定的情况下,恰好**就向***出具了2019年12月21日的便条,明显就是为***起诉创意爆破公司进行铺路。本案中**拒不到庭说明案情真相,创意爆破公司现有财务账册对本案借款无记录,且现有股东均为2014以后才加入公司因此对本案借款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说法及**的证词好像就成了创意爆破公司无法辩驳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精准法律定性,依法维护创意爆破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
***辩称:一、一审没有向法院提供2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是因为转账是**转账的,而且**是创意爆破公司的总工,***把现金是给了**,而**转账记录的时间是2012.12.21日,与借条的时间是一致的。二、关于借款利息,还款说明上面写了是四分的利息,创意爆破公司是按照四分的利息计算利息是36.4万元,**是创意爆破公司的总工,与***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是利息四分是可以采信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每年都找了创意爆破公司以及**讨要本金及利息。***、**在一审开庭前不知道**已经不是创意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诉讼时效是没有过的。**作为法人,**和其没有利害关系,**作证是四分利息,法院是可以认定的。一审法院对于已还款项是按照三分利息认定,那么二审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认定2014年1月21日到2020年8月19日可以按照两分利息认定,2020年8月20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可以按照月息1.285分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意爆破公司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1.288每月计算利息)。2、判令创意爆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创意爆破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至2013年6月20日止。我**以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负责归还。***陈述该700000元的组成为:案外人**陈述其交给**现金248000元,该现金是从***处拿了200000元以及**自身的48000元;2012年12月22日,***向**转账500000元,**扣除了其垫付的48000元后,将剩余452000元转账给创意爆破公司。**还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4分。
上述借款发生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创意爆破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了364000元的利息,之后本息未再支付。**陈述上述利息是**分多次到创意爆破公司领取现金,之后再交给***。2019年12月21日,**向***出具一份声明:***,你好!2012年我当时主持公司工作,因爆破企业正进行重新评审定级,且公司运营非常困难,故通过**向你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我支付了此笔款项。借款后至2014年1月份我共计支付了利息364000元,此后尽管你每年多次催收,可我一直在外搞项目等钱,资金上始终非常困难,故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一直拖到今日。对此深表愧疚。在此我仍然恳请你再宽限一段时间,我保证在近期内尽快归还你的借款及利息。特此保证,敬请谅解。
另查明,**之前为创意爆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7月25日,创意爆破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声明》,主要载明:**自2014年8月起至今长期不参加公司经营和管理,经创意爆破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集体决议,决定撤销**法人代表及董事长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和**的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创意爆破公司向***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没有就利息及标准进行约定,***认可收到了利息364000元,并主张利息标准为月息4分,**出具的说明中认可截至2014年1月支付了利息364000元,根据计算可知月息标准为4分,该院认为**虽是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利息的约定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现并加盖创意爆破公司的公章,结合创意爆破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的《声明》,***与**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不能体现为创意爆破公司的意志,该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案中,参照***与**的口头约定,结合创意爆破公司借款长期不还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对已付利息部分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退还,对未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截至2014年1月21日,创意爆破公司支付的利息为273000元(700000元×3%×13月),超出部分91000元(364000元-273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创意爆破公司尚欠本金为609000元(700000元-91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2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创意爆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一直与**联系还款事宜,且***并不知晓创意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因此***一直在主***,对创意爆破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意爆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609000元;二、创意爆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6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创意爆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400元,由创意爆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1日**向创意爆破公司转账20万元,该笔20万元款项的来源是由***先向**交付20万元现金,因**本人急需用现金,将该笔款项挪用了2天后,**通过案外人**于2012年12月20日将20万元汇至起**账户,再通过**账户将该笔20万元汇至创意爆破公司。2012年12月21日,**从自己家里拿了现金4.8万元交付给时任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代表创意爆破公司出具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7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向**转账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扣除此前自己的4.8万元现金,向创意爆破公司转账45.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创意爆破公司共收到***通过**向该公司交付7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5.2万元、现金交付4.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交付的时间、金额与创意爆破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以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声明》内容,相互印证,可据此认定***与创意爆破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0万元。对于创意爆破公司上诉主张基于**与该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向该公司的转账不能认定为是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创意爆破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该公司转账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其次,根据创意爆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该公司账户流水,该银行流水没有**汇入的款项,只显示该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向收款人**名下尾数3018银行账户共发生8笔转账,交易附言备注“往来?”或“还款?”,二审中,经询问证人**,**否认其曾收到过上述款项,创意爆破公司也对上述数笔大额转账的发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创意爆破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称其通过证人**以多次收取现金的方式共向创意爆破公司实际收取利息364000元,但对于多次数笔现金利息交付的情况,***并未要求创意爆破公司出具相关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且除了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发生7年之后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声明》中提及支付借款利息36.4万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利息实际交付的情况,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的利息,故***关于利息的该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以7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13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创意爆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一直向创意爆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还款事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对于创意爆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创意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2013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16200元;由***负担4200元,湖南省创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