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11民初1129号 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523.92元及利息5223元(按年利率3.35%,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双方签订《旧城改造外墙翻新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北塔区2023年城镇老旧小区第一片区滨江嘉园外墙翻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040000元,综合单价为7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935523.92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款,故酿成纠纷。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其中项目中的盖章是项目部私制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算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给乙方”,根据该条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留5%的质保金,因该项目存在原告方施工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3、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方返工整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因承担工程所造成的费用和第三方补救的费用……”,因乙方施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尚未进行整改,被告二建公司邵阳分公司尚未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对于该部分损失的大小尚未确定,被告二建公司邵阳分公司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4、原告延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在庭前,已提交反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日,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外墙翻新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北塔区2023年城镇老旧小区第一片区滨江嘉园外墙翻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040000元,综合单价为74.8元/㎡;每月25日原告将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验收符合标准)编制结算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审核,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接到结算5天后按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和相关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所有要求标准,除扣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1个月内全部付清,项目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202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552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款,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旧城改造外墙翻新涂料施工合同》、《北塔区2023年城镇老旧小区第一片区滨江嘉园外墙翻新项目工程量结算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外墙翻新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202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35523.9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552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35523.92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支付,不足部分由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223元(按年利率3.35%,自2024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结算单上所盖的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时造成遗留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5523.92元给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不足支付工程款部分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南铭成建筑新材料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4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