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23民初1015号
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柳潭村(莲馨交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系***之妻。
被告:***,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系***之子。
被告:***,女,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系***之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化县滔溪镇“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2017年10月1日,***在安化县,被村上安排整理路基的村民(患有××)击打死亡。***生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也未作出订立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对***的行为,原告不知情,更无指挥管理的可能。综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的询问笔录,***未出庭作证,该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龚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系涉案公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2.被告提交的***、***、***的书面证明结合安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中从事电钻打孔工作;
3.被告提交的安化县公安局对龚某、***、***、***进行的询问笔录以及安公(刑)鉴通字(2017)02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系由安化县公安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公路建设项目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该项目由***进行劳务承包。2017年9月27日,***开始在该公路改建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电钻打孔。同年10月1日,在该项目工地上,***被***用锄头击打头部致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本案中,涉案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由***个人进行劳务承包并实际施工,***在该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电钻打孔工作亦由***负责,原告与***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双方更无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的近亲属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的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