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

某某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59号
原告姚沧,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熊毅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柳潭村(莲馨交院)。
法定代表人陶宇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沧因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人社局)、第三人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交通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姚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湘,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熊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不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经查:姚建国于2017年10月1日在安化交通公司承包的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处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安化交通公司因提出与姚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姚沧诉称,2017年,第三人安化交通公司将承包的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龚义强。原告之父姚建国自2017年9月27日起,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电钻打孔工作。同年10月1日,姚建国在工地做事时,被同事刘文斌(××患者)无故用锄头击打死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姚建国的死亡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姚沧身份证、姚建国户口注销证明、姚沧与姚建国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姚沧、姚建国的身份情况以及姚建国已经死亡的事实;
2.营业执照信息,欲证明第三人的情况;
3.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4.(2018)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龚义强个人,姚建国在该工地从事电钻打孔工作是为龚义强提供劳动,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5.庭审笔录,欲证明姚建国从事的电钻打孔工作属于龚义强承包的业务范围;第三人承认违法转包的事实;
6.龚兵华、李中央、刘应保询问笔录,刘文斌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承包合同协议书,欲证明2017年10月1日上午9时左右,姚建国在第三人承包工地上工作时,被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当场死亡。
被告安化人社局辩称,一、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12月6日,他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12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出与原告之父姚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局即向原告送达了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2018年10月10日,原告提交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同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伤不予字[2018]19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他局认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自行纠正,决定撤销并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二、他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因此,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姚建国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词及身份证、询问笔录、承包合同协议书、刘文斌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
3.答辩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第三人的答辩主张;
4.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依法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事实;
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终结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7.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8.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对不予受理决定已经撤销的事实;
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欲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人安化交通公司述称,第一、无论是从原告之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从其死亡原因,均不构成工伤。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因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与实际施工人构成雇佣关系,并非与施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姚建国不是工伤,答辩所称事实无证据证实;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19日后告知原告申请劳动关系,超过法定的15日,程序违法;证据5无异议,但判决书中认定了第三人违法转包的事实;证据6因被告已经自行撤销,本案起诉时未提出异议;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有异议:不能适用于本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原告提供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其中三份证明的证人未出庭,其证词不能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承包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律师意见书等均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至8无异议;证据9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的材料,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无异议。原告方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不予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在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异议相同;证据4原告对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是部分作出了有利于其自己一方的解释,第三人承包项目后,由龚义强进行劳务承包之后再分包,姚建国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姚建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雇佣人员,是实际施工人员;证据6中李中央的询问笔录,原告进行了误导,姚建国是准备去打孔,而非打孔过程中被打死,其他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书、承包合同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答辩书系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6,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程序性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应当依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姚建国系原告姚沧之父,2017年10月1日在第三人安化交通公司承包的位于滔溪镇上马社区冷宋组的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处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安化人社局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材料,于12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出书面答辩,提出与姚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处理,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8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8)湘09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父姚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5日,原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10月2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决定,决定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次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安化交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已经注册登记,类型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承接公路、桥梁、港口、码头的勘察、测量、设计和建筑施工等。2017年9月4日,第三人安化交通公司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7年安化县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英家坪-彩联”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后该项目由龚义强进行劳务承包。2017年9月27日,姚建国开始在该公路改造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电钻打孔。同年10月1日,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时,被同在此项目工地做事的刘文斌用锄头击打头部,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安化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的工伤认定职权。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义强,龚义强招用的姚建国在施工项目中被刘文斌击打致死,第三人应当对姚建国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是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相关规定,是工伤认定受理前的审查,本案并不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依据,被告适用该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提出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安化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姚沧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载 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霞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