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22民初3664号
原告:***,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黄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城市花园旁。
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蔡锷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溪江公司)、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溪江新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溪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平溪江新邵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溪江公司、平溪江新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000元及利息411720元(以5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顺延照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新邵县栗山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邵县华泰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新邵县栗山汽车站主站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4日,平溪江公司(甲方)与强泰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确认乙方承包的新邵县汽车站主站房工程总造价为1166万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底付清。2018年9月28日,平溪江公司确认抵扣部分房产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6.4万元未付,平溪江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付清,逾期未还,自欠条出具之日按月息1%计付利息。由于三年疫情和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此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溪江公司、平溪江新邵分公司共同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平溪江公司同意按照约定付款,平溪江新邵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强泰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新邵县栗山汽车站签订了合同,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在本案中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与义务,只是配合法院调查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3日,新邵县栗山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邵县华泰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强泰公司)签订《新邵县栗山汽车站主站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中标新邵县栗山汽车站站房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原告***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5年11月4日,强泰公司(乙方)与平溪江公司(甲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双方结算和根据甲方与湘运公司签订的新邵汽车站开发建设合同及乙方与湘运公司签订的主站房承包合同,共同确认: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乙方承包的主站房工程结算书共计12797494.30元,甲方经初步审计确认乙方此工程项目总造价为:壹仟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1660000.00元整),同时甲方承诺乙方此工程项目的最后结算总造价也为壹仟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1660000.00元整)。该确认款除原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外,所欠工程余款由甲方同意验收备案并结算后,按合同比例按时支付。乙方同意此结算总价由乙方开具建筑税务发票并按税务政策交纳。甲方承诺工程余款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向湘运公司(原签合同发包方)追此余欠款。甲方同时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此余欠款保底支付150万元。此150万元支付后的余欠款在2016年7月支付50%,余款在2016年底付清。
2018年9月28日,被告平溪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同意以商业地产抵付工程款,包括以下部分内容: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在履行乙方为其修建的新邵栗山汽车总站主站房的合同时,尚欠工程尾款贰佰肆拾叁万柒仟圆整(¥2437000),以欠条为据,2017年4月10日起,支付该工程款总额每月壹分利息计算,自签订该协议之日止,共计产生利息肆拾叁万元整(¥430000),总计应支付乙方金额贰佰捌拾陆万柒仟元整(¥2867000)是实;二、双方一致同意以新邵汽车总站盛世时代C块地114号门面,二楼商业201-205门面用于抵付该笔工程尾款及产生的利息;三、114号门面面积42.32平方米,成交单价9787.52元/㎡。合计总价为肆拾壹万肆仟贰佰零捌元整(¥424208元)。201-205门面面积686.82平方米,抵付单价为2750元/㎡,合计总计为壹佰捌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整(¥1888755元)。两处合计总价为贰佰叁拾万零贰佰玖拾陆元整(¥2302960元)。四、两相抵付后,甲方还欠乙方伍拾陆万肆仟元整(¥564000元),将原欠条及利息收据收回,甲方重新开具欠条给乙方,该欠款在B块地开盘销售回款后逐一还清,不再另行计息。当日,被告平溪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伍拾陆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元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按开具欠条之日起计息,每月壹分。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8.9.28”。2023年5月28日,被告平溪江新邵分公司负责人***在该欠条尾部之后书写以下内容,“该欠条是抵付工程款未结清的款项,见2017年4月10日借据及2018.9.28郑总在借据上的说明为据。属实。***。”***签名并加盖被告平溪江新邵分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邵县栗山汽车站主站房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平溪江公司就新邵县栗山汽车站主站房相关工程结算,被告平溪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溪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4000元。现被告平溪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平溪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4000元及利息(以56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应计算为409840元(564000元×1%×12个月×6年+564000元×1%÷30天×20天)。原告主张被告平溪江新邵分公司对被告平溪江公司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溪江新邵分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写属实没有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4000元、2018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40984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56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洞口县平溪江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