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264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海,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付红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名洋,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初,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