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71执938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7437320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大元路45号明和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67480038W),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金凤凰海景酒店顶楼。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42元以及违约金(以300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324408.74元(含本金300042元,违约金19671.04元,执行费4695.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320000元中的315369.5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湖南明和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债务,剩余4630.5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