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521民初1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