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5民初2994号
原告:长寿区甲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经营者:刘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乙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原告长寿区甲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与被告湖南乙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甲经营部支付货款234359元;2.判决被告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甲经营部向被告乙公司承建的长寿xxx项目供应建筑辅材,共计产生货款39835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60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2359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退回的部分货物,经与被告***确认退货价值28000元,同时被告***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59元。原告甲经营部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但是被告乙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虽然***向原告采购了案涉的建筑辅材,但最终受益者依然是被告乙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甲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处理,欠款条是由***出具,销售单客户名称明确载明“乙(分包)***”,付款以及相关的催款均是由原告和***之间发生,故本案与我司无关;劳务分包合同里面,***除分包劳务外还分包辅材,且该合同是约束我司与***之间的,我司已经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将相关的款项全部支付***,不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乙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重庆长寿xxx项目工艺管道、非标制作安装工程中管道工程安装分包给***施工,乙公司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实施范围。
甲经营部提交一组销售单,证明其供货金额共计398359元。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7月2日,销售单客户名称栏均记载为“乙(分包)***”。
2022年8月17日,***向甲经营部出具一张《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长寿甲经营部(刘某)款282359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玖元整。该欠款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在欠款人签字栏签名捺印。
甲经营部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4日,甲经营部:“282359-28000元=254359”。2022年12月22日,甲经营部:“吴总,问了没有,一个星期等下又过去了,抓紧哦”。2024年2月7日,甲经营部向***发送上述微信聊天截图。2024年2月9日,***向甲经营部转款20000元。甲经营部收款后发送消息:“怎么才2万,等下在给我转1万。”***回复:“转不出来了!”
庭审中,甲经营部陈述***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2359元,之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退回的部分货物,经与被告***确认退货价值28000元,同时被告***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59元;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但是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且原告采购的案涉的建筑辅材最终受益者是乙公司,乙公司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涉案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甲经营部购买建筑辅材,原告甲经营部向被告***提供材料后,双方对原告甲经营部向被告***所供材料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条》,原告甲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甲经营部诉称***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82359元,之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退回的部分货物,经与被告***确认退货价值28000元,同时被告***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59元,并提交了《欠款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甲经营部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甲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23435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无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向甲经营部出具的《欠款条》并未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既非债务人亦非担保人,原告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寿区甲经营部尚欠货款234359元;
二、驳回原告长寿区甲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