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6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湖南某某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粤0606破申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粤0606破申154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某乙公司提供的资产状况并不符合其真实资产负债情况。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虽然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但是系单方自制的文书证据,其并非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备法定形式的《审计报告》,也就是说资产负债完全可以由某乙公司单方编造。其次,该份资产负债表虽然显示其他应收款高达255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其债权的真实性。另外从实质审查角度出发,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除上述应收账款外,其实质能够变现清偿的货币资产加固定资产不足4000元,其根本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此外,作为某某集团的并表全资子公司,其报表出具也不符合上市公司的相关财务规则,而一审法院在未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就仅仅凭一份证据三性都无法确认的资产负债表认定不符合破产受理的条件,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约2550万元是真实的,是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股东深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应收账款,符合正常公司运作情况。因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资金安排约定,某丙公司暂无需归还某乙公司应收账款,但不代表该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故某乙公司现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某丙公司本身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某丙公司按照相关资金安排的约定归还应收账款,届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即能清偿。某甲公司仅依据几万元的债权即申请某乙公司破产,存在恶意滥用法律规定的嫌疑。在**组落地及整体经营向好的形势下,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某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来之不易的稳定经营局面。
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为生效的(2022)粤0606民初17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资产合计25554955.22元,负债合计1055495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乙公司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所地非佛山市顺德区,某乙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某乙公司资产合计25554955.22元,负债合计10554955.22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5379.03元,某乙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且远大于某甲公司的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某甲公司提出对某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执行信息公开网(2024)粤0606执3140号的执行信息情况;某乙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付款业务回单、某丙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附卷备查。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95379.03元本金债权未获得清偿,某乙公司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在某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交付后,仍需保留其主体资格办理相关权证登记手续,简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退出,无益于某甲公司债权的清偿,亦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某甲公司的债权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因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某甲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