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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1787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里东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4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51677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为2414.87元;②以13649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为28977.73元;③以16809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175540.41元;④以9276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92263.04元;⑤以12353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116718.26元;⑥以171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15408.32元;以上利息暂合计431322.63元【后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二、判决由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护自己权利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三、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金额对应的货物吨数为基数,自每批货物交付后第61日起,按照每天0.15元/吨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1313677.4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五、判决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5792386.08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垫资不超过2个月,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采购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保证之外,还单独承诺:若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由某某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按每天0.15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合同和承诺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5897386元。但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50000元,尚欠货款4047386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还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王某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欠付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异议。《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欠付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异议。《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某辩称:对起诉的欠付混凝土款金额无异议,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异议。《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含税单价340元/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配送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目施工现场,交货验收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二、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对账周期。原告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总金额1000万元,垫资周期不超过2个月,如果3个月后未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供应数量付款,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如不能如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6.3)。 2021年5月11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水泥采购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对原告的全部给付义务,及销售货物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垫资超过2个月,则按每天0.15元每吨支付违约金,由某某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共同承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供货。2021年5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516779.6元水泥;2021年6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1364900.2元水泥;2021年7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1680918.4元水泥;2021年8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927655.2元水泥;2021年9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1235304.6元水泥;2021年10月26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交付价值171828元水泥。各方确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850000元,尚欠货款40473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二、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三、某某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应否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王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卖人义务,三被告对原告所诉欠付混凝土款金额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违约金事宜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阐明立场。本案中,《水泥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比例并综合相关因素,按年利率5%确定为当。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起2年,由此可以认定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次结算日为2021年5月26日,根据《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第6.3的约定(详见确认事实部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次应付款日为2021年7月26日,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原告请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纯负义务,不获得任何利益,如果另科以其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之外的保证义务,显然导致利益失衡,故对原告请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有限公司只有王某某一个股东,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王某某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该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以5167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2.以136490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3.以168091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4.以9276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5.以123530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6.以1718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