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973号 原告: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张家口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平巷、硐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项目第二阶段工程款7491464.66元;3、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736764.85元);4、判决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就第2项、第3项请求事项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如有)、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811.43元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赤城县和崇礼境内的电梯竖井、电梯平巷掘砌及相关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平巷、硐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均为原告完成施工。2019年1月23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新百龙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某丙公司享有与承受。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等债务向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4月8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关于(张家口赤城县新雪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复工。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咨询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共同签订了《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对2017年10月至2021年5月之间的第二阶段工程结算款予以了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21年5月之间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777712.35元,扣除签证金额560576.33元,加上停工费用350000元,按合同下浮9个点计算后共计6886093.77元。2023年3月22日,赤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26660887.45元以及利息1360070.48元;判决某丁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6886093.77元。在总包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由此原告享有以6886093.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某戊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其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如诉之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双方并未对第二阶段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做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 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第一阶段平硐工程款达成《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确定:“第一阶段竖井、平硐结算总金额为50100000元;第一阶段平硐工程结算金额为14794476元;扣除已付款、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2182725.4元;备注:电费、火工品、质保金待业主扣除以后按实际扣额从第二阶段结算中扣除。” 2024年3月22日,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一审判决书【案号:(2023)冀0732民初1013号】,判决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丁公司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最终以二审阶段出具调解书的形式结束诉讼【案号:(2024)冀07民终1499号】。 基于上述事实,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案件因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原审判决视为撤销,而某甲公司依据该判决书起诉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其次,《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初稿》及《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签订的主体系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 另结合双方就第一阶段平硐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习惯,即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完毕之后,再就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单独结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后,再扣除相关费用,才能确定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现双方并未做最终结算,故在第二阶段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未做最终结算的背景下,某甲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2024)冀07民终1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4000000元,而该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就全部工程工程款达成的调解金额,并非参照《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初稿》及《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那么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主张依据《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初稿》及《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第二阶段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未做最终结算、原审(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二审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依据(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初稿》及《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依据某甲公司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也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即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完毕之后,再就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单独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后,按照合同约定下浮9%,再扣除第一阶段超付的部分工程款(第二阶段预付款)、电费、管理费及工程款税金,才能最终确定某乙公司就第二阶段平硐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具体到本案,关于超付部分工程款(第二阶段预付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平硐工程第一阶段达成结算,确认工程款14794476元,但某乙公司已然支付14943643.11元,故针对第二阶段平硐工程款,应扣除超付工程款(或第二阶段预付款)149167.11元。 关于电费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涉案平硐工程产生的电费待业主扣除以后按照实际扣额从第二阶段结算中扣除,以总包合同2.2.1(5)条约定,双方首先应就第二阶段平硐工程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然后在此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平硐工程所产生的电费587468.46元。 关于管理费及工程款税金的问题:根据《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3.5.1条、3.6.1条约定“乙方承接本项目平巷、硐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并向甲方支付产值总额的1%作为管理费”“本工程税金:乙方承担甲方代缴,由甲方按建设方实际支付乙方每月工程款中扣除”,故双方首先应就第二阶段平硐工程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然后在此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工程款税金。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被告新百龙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1、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工程量,实际由其完成的证据。 原告在第4组证据(详见原告证据第63-75页)中提供的签证既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是其主张的工程量(即施工日期未2017年10月后)所对应的全部签证。即使相应签证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过工程量确认,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人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各方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证据等,以证明该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完成;也未证明其对该分包工程系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原告曾通过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 退一步讲,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尚因总工程在2017年10月后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尚存争议而诉至法院【详见另案:(2024)冀07民终1499号】,某丙公司亦从未将《工程阶段审核结算汇总表》(详见原告证据第37页)记载的工程量,认可为最终和某乙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告单以该存有疑义的表格作为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依据,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2、案涉分包合同是否真实?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确认。 依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第10.2条可知,该《分包合同》需由某乙公司审查批准,并由甲乙双方签章认可之日起生效。现该合同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经在工商信息网查询后确认,甲方代表人署名亦并非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并未生效。 3、被告某丙公司从不知晓工程存在分包人的信息,总工程款项相关纠纷业已在张家口中院的主持下与某乙公司调解解决。 2015年9月28日,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某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约定总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为:1、电梯井竖井、平巷及室掘工程电梯竖井井简装备、电缆、管路等安装工程,电梯井钢结构工程;2、电梯平巷口前200米内的土石方工程;3、其他工程。共计3项。 即使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且真实有效,该合同亦明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的分包范围包括为:平巷、碉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原告某甲公司自总包人处分包部分工程,亦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该约定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2019年1月23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关于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的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总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某丙公司享有与承受,某丙公司系案涉总工程的“现业主”发包人。 2024年6月3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总包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纠纷的调解方案达成一致,并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4)冀07民终1499号《民事调解书》。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已就总工程项下欠付的工程款向总包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从始至终,某乙公司均未披露过分包人的存在,某乙公司也从未怠于向某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施工事实发生在河北省辖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显然不属于上述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工程量由其完成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完整签证单、人员进出场证据、相关人员劳动关系证明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甲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欠付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民法典》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事宜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 承前所述,被告某丙公司从不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商的信息,总工程欠付款项的相关纠纷业已与总包人某乙公司妥善解决。即使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其主张的《分包合同》,该等纠纷也应由该合同主体自行解决,与被告某丙公司无涉,其要求某丙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既未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工程量实际由其完成,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无权要求与该纠纷无涉的第三人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实属空穴来风,为维护被告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与某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戊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合同纠纷无论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还是结算主体或是从施工过程看均无答辩人参与,与答辩人无关联;2.答辩人与同案被告某乙公司虽存在股权关系,但在年度审计时一直是独立审计,各自出具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在财务管理资产账目等方面,均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3.答辩人与湖南涟邵分别为广东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广东宏大”系深交所上市企业,严格遵守证券法且受到证监会监督管理,根据深交所对上市企业财务公开披露的要求,答辩人与湖南涟邵也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否则会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虽作为湖南涟邵单一股东,但两家企业之间系合法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答辩人对此案合同纠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赤城县和崇礼境内的电梯竖井、平巷及硐室掘砌工程;电梯竖井井筒装备、电缆、管路等安装工程;电梯井钢结构工程;电梯平巷口前200米内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该合同专用条款3.2.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工程项目经理***,3.4.1条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 2016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平巷、硐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工程承包单价、承包事项其他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按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的要求。工程承包单价,按《总包合同》承包计价原则结算后,上缴甲方收取的本工程的产值总额的1%管理费用(含甲方协调配合费用)。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缴,由甲方提供税务发票与完税凭证经财务入账。《分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资金不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项目从2018年11月1日停工。2020年9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解除了《分包合同》。 2016年10月18日,某丁公司与湖南某乙公司签订《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工期进行调整: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其他合同条款和相关事宜,执行原合同。 2019年1月23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总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丙方某丙公司享有与承受。同时,第2.3条约定“甲方某丁公司对丙方某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等债务向乙方湖南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丙方对乙方的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另,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提起诉讼的(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后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冀07民终1499号民事调解书。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已完工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依据为“湖南某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初稿”、“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其中“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某乙公司在(2023)冀0732民初1013号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已包括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项下其欠付某甲公司的已完工工程款,显示已经结算,具体审定产值总额为7777712.35元。其中应增加平硐停工费用为350000元,应扣减011平硐签证金额为560576.33元,应扣减某甲公司应付电费金额为587468.46元、应扣减超付工程款149167.11元、管理费标准按照产值总额的1%扣减、应扣减代缴税费综合税率3.59%。 《总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1、本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除本合同有约定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不作调整。2、按上述原则的基础上,竖井、平硐、土石方等工程按总造价下浮9%进行结算。安装工程设备及主材除外。 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为广东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某戊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其要求某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491464.66元,并以7491464.6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平巷、硐室及200m内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但《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2020年9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解除了《分包合同》。故某甲公司请求判决解除该《分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491464.66元,并以7491464.6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认某乙公司实际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842184.8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工程阶段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某甲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7777712.35元。按照《分包合同》计价原则约定,参照《总包合同》下浮9%的结算计价原则,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已完工工程款结算下浮后金额应为7077718.24元(7777712.35元×91%=7077718.24元)。其中应增加平硐停工费用为350000元、扣减011平硐签证金额560576.33元、扣减某甲公司应付电费587468.46元、扣减超付工程款149167.11元、管理费标准按照产值总额的1%扣减(即应扣减金额为7077718.24元×1%=70777.18元)后,合计金额为6059729.16元,再扣减代缴税费金额为217544.28元(6059729.16元×综合税率3.59%),最终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总金额应为5842184.88元】。因《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27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案涉《总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3.4.1条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即规定了仅在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主体相对方仅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不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冀07民终1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某甲公司提出某戊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依法不应当对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支付的诉讼费651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95.69元,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涟邵建工张家口赤城县某某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分包合同》; 二、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2184.88元,并支付以584218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595.69元,共计8595.69元; 四、驳回娄底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0.01元,由湖南某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