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某;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本溪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5民初14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鞍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芙蓉片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本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本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未结清的工程款251548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就温州某某公司未能结清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481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思山岭铁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湖南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温州某某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于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3月20日负责湖南某某公司工程的部分混凝土地坪浇筑工作,并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立方米420元,该笔款项支付以湖南某某公司结算款到位后以打款的形式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地坪浇筑任务。该工程已经被辽宁政测科技集团方正质检有限公司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答辩人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法专业分包合同,现场代表是***,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没有形成分包、挂靠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系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中水沟、地坪工程尚有未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任何施工主体都无权主张结算工程款。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仅有发票,没有实际支付记录,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两种情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2021年最高法民他103条解释,多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产生的补偿款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诉求构成当中的未验收工程量没有任何单位和人员的签字确认,是其单方自行计算,自己定量,该部分工程量也未与***达成共识并进行确认。关于未验收工程量的价格,***与原告徐某某签署的《协议书》中写明,后期整改符合验收,按前期约定单价420元(含劳务费)进行结算,但应扣除整改发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按照混凝土施工规范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其施工的范围中有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作为温州某某公司现场施工代表其与湖南某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和总包现场工作人员因工程质量发生矛盾,并擅自撤场,拒绝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工作,因此整改修缮费用没有最后确认,即原告诉求未验收部分的价格没有确定,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任何量和价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最后确认,整改修缮费用没有最后确认,原告对其施工部分应承担质保责任,质保金也没有最后确定,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求0号改清底款5945元已经包含在剩余材料移交款22000元当中。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温州某某公司现场代表***找到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与***签署了协议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的确认,即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原告仅仅对第三人施工部分混凝土地坪进行浇筑施工,是***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不欠付原告工程款,首先根据***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转款附言也标注“思山岭地坪款结清”,***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的利益,自担损失,也尽最大能力弥补了原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再无任何瓜葛。四、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律师费差旅费无合同依据。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钩机拌料,根本达不到搅拌均匀,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在施工现场使用***购买的两台搅拌机,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施工规定,至今未进行整改修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960m水平-1060m水平开拓、采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公司签订《思山岭回风井侧-960-1060开拓、采准工程(掘进、水沟地坪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开始,该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某某项目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分包方式、分包范围、质量要求等内容,指定现场代表***即本案第三人作为温州某某公司现场全权代理人。2024年6月24日,***、吴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体现:“徐某某在2024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承担甲方***、吴某某部分混凝土地坪浇注,地坪每立方米单价为420元含劳务税,综合考虑乙方亏损及各方问题,经双方协商验收合格部分每立方按520元进行结算未包括额外支付59500元,如后期整改符合验收,甲方结算回来地坪工程款,按前期约定单价420元进行计算,但应扣除整改产生的费用,以涟邵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后进行支付。现根据总结算已合格部分验收量计算预算,减去所有乙方应扣款剩余结算款为42500.61元,额外支付59500元,两项合计102000.61元,此款支付以涟邵总结算款到位后以打款形式支付……”2024年8月11日,***通过其妻子向徐某某付款102000元,转账附言“思山岭地坪款结清”。现原告主张有一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原告自行计算未验收部分工程量是729.77立方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515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签订《-960m水平-1060m水平开拓、采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与温州某某公司签订《思山岭回风井侧-960-1060开拓、采准工程(掘进、水沟地坪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述公司均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温州某某公司的现场代表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将部分混凝土地坪浇注工作交由原告徐某某施工,并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徐某某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转账附言也载明“思山岭地坪款结清”,现原告主张有部分工程未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加以证明,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未验收也未进行整改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州臻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