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5民初191号
原告:王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马山村荷洼村民组。
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芙蓉片区-518。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某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21元,减半收取计636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