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72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鸿世,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恩,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友宝,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邮寄向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拒收后,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友宝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52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32000元;2.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承接了位于砚山县的“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二十二合同段阿鸣线至黑山段”工程,并设立了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第二十二合同段阿鸣线至黑山段工程项目部,被告李友宝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因建设工程需要,由被告李友宝于2020年7月5日出面向原告承租了现代215-7挖机一台,租期为118天,从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另租现代215-7挖机一台,租期为42天,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以上两台租金共计132000元。达成上述租赁合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李友宝就尚欠的挖机租金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机租金为132000元。当天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费》的债权凭证一份,并承诺将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且被告***在单据上签名,由被告***对所欠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挖机,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友宝通过微信答辩称,其欠原告租赁挖机费132000元是事实,但现无能力还款,只有等砚山县交通局支付其工程款后才能还款。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3.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出具的挖机租赁费欠条一份,以证明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欠原告132000元整的挖机租赁费,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付清挖机租赁款及***为该债务保证人的事实;4.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证明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实。
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4日,因李友宝修建砚山县阿舍乡地者恩辖区进村道路工程,需用到挖机进行工作,向***租赁现代215-7挖机一台,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方: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巴道路项目部,出租方:***,机械名称现代215-7,租赁时间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暂定12个月。月租金为30000元,机械每月工作时间为270小时”李友宝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用所持有的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之后,李友宝又向***租赁另外一台挖机。2020年11月15日,经***与李友宝进行结算后,由当时在场的白进云书写凭据,内容为:“机械租赁费,今欠到***挖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152000元整,2020年9月30日付款10000元,2020年10月1人付款10000元,此款在2020年11月15日付清,2020年11月2日”李友宝在该凭据上签字,内容为:“欠款人:属实:李友宝”并加盖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该凭据上签字,内容为:“担保人:***”,***、白进云在该凭据上签字,内容为:“结算人:白进云***”之后,因李友宝未按欠条保证的时间支付挖机租金给***,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友宝因修路向***租用挖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提交的由李友宝签字并加盖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欠款凭据,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发生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欠款凭据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挖机的义务,李友宝应当按照欠款凭据上约定时间,即2020年11月15日付清所欠租赁费132000元,故对***要求李友宝支付租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和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什么关系,从***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认定,但既然李友宝持有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加盖在欠款凭据上,本院认为李友宝的行为同时代表了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行为,因此,对***要求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友宝共同支付租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款凭据上签字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连带担保,应对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挖机租金1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要求***承担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其挖机租金132000元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金1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对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挖机租金1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李友宝、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红超
审 判 员 马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小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