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7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鸿世,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恩,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6790342071N。
法定代表人:刘东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友宝,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公司)、李友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福公司和被告李友宝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承建了位于砚山县的“砚山县自然村进村道路地二十二合同段阿鸣线至黑山段”工程,并设立了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自然村道路地二十二合同段阿鸣线至黑山段工程项目部,被告李友宝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因建设工程需要,由被告李友宝于2020年8月29日出面向原告承租了斗山220型号的挖机一台,租期为20天,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租金为20000元。达成上述租赁合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李友宝就尚欠的挖机租金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机租金为20000元。当天,被告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费》的债权凭证一份,并承诺将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且被告***在单据上签名,由被告***对所欠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挖机,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开福公司、李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开福公司基本信息;3.挖机租赁费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20000元整的挖机租赁费并于2020年11月2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挖机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友宝自认挂靠在开福公司(微信提供了委托授权书,辩称原件在工程发包商的手上),其认可欠着***租赁费,并表示只要砚山县交通局拨款,其会马上支付租赁费给***。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辩称李友宝是开福公司的委托人,他做出的行为就代表了开福公司,开福公司应当一起承担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责任。
开福公司、李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福公司、李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友宝自认欠***租赁费,且提交了委托授权书,该委托书与***提交的《机械租赁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因李友宝挂靠在开福公司实施工程项目,2020年1月8日,开福公司向李友宝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李友宝为公司代理人,代为履行砚山县阿舍乡阿鸣线至黑山公路(K0+000-K5+321.279)的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组织实施、履行合同;接收贵公司各种形式的资金支付及领取施工材料;转委托他人领取劳务费、材料款及领取施工材料;进行结算及项目合同清算,签订清算协议;享受我公司对本项目或本合同所有的权利;代理我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等等;该代理人为此项目实施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我公司的行为。委托代理期限:从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本项目竣工清算、支付完毕之日止。2020年8月,因李友宝在组织实施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挖机不够,经人介绍后认识了***,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友宝租赁***的挖机。2020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李友宝向***出具了《机械租赁费》债权凭证:载明:“今欠到***挖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写下20000.00元。此款在2020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人:属实,李友宝;担保人:***,532522197302101820,2020年11月2日。结算人:白进云,***。其中在《机械租赁费》的欠款人处加盖有开福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李友宝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李友宝认可欠着***租赁费,并表示只要砚山县交通局拨款,其会马上支付租赁费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友宝作为开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就挖机租赁协商后达成合意,***按约定提供了挖机,开福公司、李友宝在《机械租赁费》上签章、签名,并约定了租赁费的履行时间,双方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友宝在开福公司的委托授权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由开福公司承担,故***主张开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李友宝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且其系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开福公司、李友宝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在《机械租赁费》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开福公司、李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支付***挖机租赁费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湖南开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川
审 判 员 胡存焕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