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5741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代表人曹日富。
委托代理人向艳萍。
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为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孟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芸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