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16)沪0113民初5007号
原告***,男,
1978
年
9
月
29
日
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3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2015
年
3
月
25
日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照为沪
B6XXXX
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大路沪太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前
赔偿原告***医疗费
2,088.50
元、残疾赔偿金
46,410
元、误工费
8,080
元、护理费
2,400
元、营养费
1,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交通费
300
元、维修费
1,200
元,合计
65,278.50
元;
二、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前
赔偿原告***鉴定费
1,380
元、律师费
3,000
元,合计
4,380
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770
元,由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