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才与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沪0113民初500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一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雁。
原告**才与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才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照为沪B××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大路沪太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赔偿原告**才医疗费2,088.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200元,合计65,278.50元;
二、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赔偿原告**才鉴定费1,3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80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