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2民初4178号
原告:宁乡波宁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回龙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天心区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黄材镇。
原告宁乡波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波宁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波宁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波宁公司于2023年4月承包建工装饰公司总承包的长沙西城花园项目(北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铝方通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波宁公司将安装的劳务分包给***,***雇请***从事具体的铝方通安装工作。2024年11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波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由波宁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5]第4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波宁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波宁公司认为已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接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被告***辩称:波宁公司依法承包案涉项目,负责人为***,***系***介绍进入工地做事,即便波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也系违法分包。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波宁公司应当依法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中建五公司辩称:中建五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建工装饰公司辩称:建工装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铝方通吊顶分包给波宁公司负责采购及安装,且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伤等由波宁公司承担。波宁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受波宁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与建工装饰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
第三人***辩称:应当由波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请来管理项目。
第三人***:***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建工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长沙西城花园项目(北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铝方通吊顶材料采购及安装部分分包给波宁公司,双方签订《长沙西城花园项目(北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转换层、铝方通吊顶材料)》。合同签订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合同签订之前,波宁公司即进场施工,***系波宁公司项目代表,***陈述2024年7月24日便将施工分包给***。***则陈述,只是根据波宁公司的要求喊人去做案涉工程,并没有分包。2024年9月***经***介绍至项目工地从事吊顶安装。2024年11月9日,***因伤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治。
***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5]4057号裁决书,裁决波宁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波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波宁公司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结算单、预支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提交的沟通视频、工程标牌、监管公示牌及工程竣工标志牌、受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建工装饰公司提交的《长沙西城花园项目(北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转换层、铝方通吊顶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工装饰公司将案涉铝方通吊顶安装分包给波宁公司,波宁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波宁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方,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说明的是,本案中,即便波宁公司将劳务分包***,依据上述规定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乡波宁某某公司2024年11月9日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乡波宁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宁乡波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