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271民初14898号
原告:符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陵水县。
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符某与被告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符某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符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00元,由符某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