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5民初660号 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九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双创大厦16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泰公司)与被告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15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6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8日为3924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玉江场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了混凝土。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597.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要承担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补偿给乙方的事实;2、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拟证明自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原吿向被告供货共计561297.5元的事实;3、业务凭证,拟证明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730元,202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70元,共计269700元的事实;4、发票使用抵扣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49730元、100000元,2023年9月21日开具发票:20000元、100000元,共计269730元的事实;因被告X达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被告X达公司向原告X泰公司采购C30型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X达公司承建的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玉江场PS10000+GP1000土建及安装(楼房)工程项目,2023年5月,原告X泰公司(乙方)与被告X达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2、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3、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乙方免费送货、汽车运输、鹿原镇玉江村寨上;4、付款方式及发票要求:按月付款,于收货验收对账无误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已供货款80%,余款供应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经甲乙双方材料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材料送货清单》,并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8、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要承担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给乙方。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原告X泰公司与被告X达公司进行了多次对账,被告X达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X泰公司货款共计269700元,原告X泰公司已经开具发票金额269730元。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X达公司尚欠原告X泰公司货款金额2915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被告X达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X泰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X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却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票附随义务不构成对抗主合同付款义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的违约金,但原告X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X达公司自2023年6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损失,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点的条款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截至2024年7月8日违约金计算为:23313.64元。对于2024年7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原告X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继续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用承担情况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律师费用及支付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X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1597.5元; 二、被告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3313.64元(计算至2024年7月8日),2023年7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继续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炎陵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3.97元,被告湖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