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703民初1815号
原告: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8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路661号(双创大厦16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3.36元,减半收取1291.68元,由武陵区宏桂新型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