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5民初52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路661号(双创大厦16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工资7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2月开始在被告***分包的炎陵某希望养猪场工地从事地面防水工程,工程的承包公司为湖南某公司,2023年5月原告辞工外出打工,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7337元,已发放10300元(其中200元为现金发放),现还剩7037元工资未发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愿意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剩余劳动工资。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分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与答辩公司无关,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事人争议焦点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剩余工资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7037元劳动工资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加盖公司公章且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工资发放明细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工资系被告某公司进行发放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制作,无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1、民工工资委托垫付协议书,拟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公司在本案中因无双方合同书等证据,本院无法进行认定;2、农民工薪表,拟证明根据某公司报上的表格经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工资没有发放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领款人签字摁手印以及有被告某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3、承诺书,拟证明工资已经协商好且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未发放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玉江场PS10000+GP1000土建及安装工程(南方)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炎陵某公司,系由炎陵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公司。
2023年2月,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在炎陵某公司玉江场的工地从事地面防水工程等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代发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2023年5月原告***辞工外出打工。现原告***以被告***分包炎陵某公司玉江场工地的地面防水工程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0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原告诉请的工资7037元仅仅系依据剩余工资人员名单,该证据无案涉当事人加盖公章或签字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其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