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690号
原告:殷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8172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20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从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岱山县鱼山岛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前述工程交由原告殷某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殷某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上海普研施工队伍殷某班组结算结单》一张,确认结算工程价款总计14569413元。但上述二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928172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殷某主张的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殷某与***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按某甲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ZPC-01-6166)第十七条第6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方式,即每月依据甲方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5%(根据实际施工合格管灌注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施工综合单价计取)的价款;打桩结束,资料齐全(符合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存档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与各分包班组(包括殷某班组)签订或口头达成《冲(钻)孔灌注桩劳务发包合同》时均约定:“甲方按照与业主工程量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一次性付款。付款方式: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按甲方公司付款程序进行流转审批。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回相应工程款项后,按上述第1款的比例,流转审批金额付款”。该条款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虽然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总包合同或***与其他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均能相互印证双方对“背靠背”条款在施工当初就进行了约定。目前,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仍在工程结算审计中,被告***也积极配合结算工作,无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或其他阻碍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殷某班组共完成施工工程量102601.5米,按142元/米结算,共计工程总款14569413元。根据合同要求按80%付款,应付工程款为11655530.4元,尾款为2913882.6元应在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结算后付清。***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3641241元,超付工程款1985710.6元,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二、原告可结算的工程款应相应扣减某乙公司核减的工程量对应的370654.08元工程款。若某乙公司最后审计认为原告施工部分存在灌注桩充盈系数混凝土扣减的,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根据某乙公司对上报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审核扣款1529159.41元,对每根灌注桩扣除0.96米工程量,殷某班组合计完成2719根灌注桩,应核减工程款为370654.08元。根据***与各班组约定:“钻孔桩充盈系数不大于1.32,不得小于1.1,不得出现桩身偏移、倾斜及扩径”“确保如期完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对于某乙公司审核结算的核减工程量或后续因灌注桩充盈系数混凝土扣减的工程款,均应由原告承担。三、***代原告垫付的485848.04元各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包括筒款及运费等款项52500元、殷某班组在工程施工期间自建生活区所用的生活用水电费236048.04元、2017年至2018年殷某班组在中国地质一号生活区居住的住宿费179200元、2018年垫付复检费11600元、2021年11月6日殷某在中国地质自建食堂装修款6500元。关于生活区产生的水电费住宿费等,既然殷某班组分包工程款是按142元/米标准结算,班组人员由殷某自行雇佣,则工人在生活区中产生的水电住宿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按惯例该费用均由各班组自行承担。同时,原告班组的生活区费用发包人亦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四、原告单以《上海普研施工队伍殷某班组结算结单》和《情况说明》主张剩余工程结算款缺乏依据。案涉项目至2018年5月底工程结束,工程整体于2019年投产使用。被告在2018年出具结算单时,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情况说明》仅是对中国某公司垫付情况作出说明,其中所述的欠付390万工程款与实际欠款事实并不相符。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时应付的剩余工程款是34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的《结算结单》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某甲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存在多层转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殷某与***经结算,***向殷某出具《上海普研施工队伍殷某班组结算结单》(以下简称《结算结单》)一份,载明:殷某班组共完成施工工程量102601.5米,按142元/米结算,共计工程总款14569413元,根据合同要求按80%付款,应付工程款11655530.4元,已付工程款10591241元,欠余款1064289.4元;欠尾款2913882.6元,并由***签字确认,加盖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此后,***于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支付殷某工程款305万元。殷某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中220万元款项已收到进行确认,载明:我是某甲公司***手下施工队的工头,在鱼山岛帮***做项目。2019年初,因为***欠我390多万的工程款,又快过春节了,所以我去向***讨要工程款。***说他没钱,他与中国地质工程上海公司有1号管廊项目施工款未结算。于是,我和***还有***等几个人就找到了中国地质的蔡总。当时大家商量好,***确认中国地质先替***垫付欠我的工程款中220万元,然后中国地质再和***结算、抵销中国地质应付1号管廊项目施工款项,当时中国地质代***付工程款一共给了我们220万元(详见付款凭证),其他工程款中国地质按实际与***结算,并由殷某捺印确认,***、***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冲(钻)空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2017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承包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全部由***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2017年6月24日,***向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印章出具《项目印章使用承诺书》,对印章使用范围及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承诺,其中约定印章使用范围为该印章仅限于使用在本工程技术资料、项目签证资料、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报建资料以及与相关方关于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往来资料;不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不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不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专业及劳务分包合同;不对外签订任何借款、担保、承揽合同以及承诺。2018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普研鱼山项目部与各施工队所发生的承包工程款等全部由***支付,如发生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
审理中,殷某同意在本案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食堂装修款6500元。
上述事实由殷某提供的《结算结单》《情况说明》,某甲公司提供的《冲(钻)空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逐一查明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责任主体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殷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案涉合同关系相对人为***,故要求***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基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违法转分包关系以及某甲公司在《结算结单》中加盖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的行为,要求某甲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殷某的当庭陈述以及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陈述“在鱼山岛帮***做项目”“因为***欠我390多万的工程款…我去向***讨要工程款”等内容,均可反映出殷某知道其系自***个人处承接工程,故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殷某与***,殷某据此要求***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殷某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结单》中虽加盖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冲(钻)空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项目印章使用承诺书》及***的陈述可知,***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企业内部承包人或相关授权委托人员。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系由***保管并仅限用于特定范围,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实施分包并进行结算等行为。故***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殷某自***处承包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其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分包的情形理应知晓,可见殷某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殷某要求某甲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项金额
本院认为,殷某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结算结单》,确认“殷某班组共完成施工工程量102601.5米,按142元/米结算,共计工程总款14569413元,根据合同要求按80%付款,应付工程款11655530.4元,已付工程款10591241元,欠余款1064289.4元;欠尾款2913882.6元。”,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抗辩应根据《冲(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参考***与其他分包班组签订的《冲(钻)孔灌注桩劳务发包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殷某主张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与殷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以及***与其他分包班组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约束殷某,缺乏法律依据。即便***与殷某曾达成口头的分包协议或“背靠背”条款,因双方均无资质且某甲公司及***与某乙公司长期未完成结算,导致付款条件长期未成就,应为无效。根据***陈述,殷某班组于2018年5月底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产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交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到。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抗辩工程款应扣减业主单位某乙公司核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70654.08元及后续因灌桩充盈系数不符合标准所产生的扣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以及某甲公司的陈述,目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所称的工程款核减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某甲公司发送给***的《关于审核扣款处理的通知》及附件中所记录的扣款明细,该工程款的核减系基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此条款约定来约束殷某,要求在殷某可得工程款项中进行相应核减,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抗辩工程款应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85848.04元,包括垫付筒款及运费款项52500元、殷某班组在工程施工期间自建生活区所用的生活用水电费236048.04元、2017年至2018年殷某班组在中国地质一号生活区居住的住宿费179200元、2018年垫付复检费11600元、2021年11月6日殷某在中国地质自建食堂装修款6500元。殷某主张,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双方2018年7月27日结算之前,且其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过签字确认,***亦未证明实际支出过上述费用,自双方结算至本次诉讼前,***从未向殷某主张过要扣除上述款项,至本次诉讼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垫付的筒款及运费款项52500元费用。根据***陈述,该款项发生于2018年7月27日双方结算之前,且无单独支付的记录,已混同于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0591241元”中,现***主张该部分金额为垫付款并在工程款中要求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殷某班组在工程施工期间的生活用水电费236048.04元及住宿费179200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或负担了上述费用,其据以证明扣款金额的《扣费通知》《鱼山项目部第二生活区的扣费通知》所加盖的某甲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系由***控制,并无殷某或第三方签字确认,故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水电住宿费用的实际金额。且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于2018年7月27日殷某与***结算之前,双方对该费用的产生均应知晓,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水电住宿费用的承担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在已结算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便***申请的证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述“工程中水电住宿费用承担并无硬性规定,在入场时应该有约定,一般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考虑殷某为劳务清包、殷某承包的工程单价等情况,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劳务清包人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主张扣除上述水电及住宿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2018年垫付复检费11600元。***提供的《上海普研用款明细》为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字,***亦未能举证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复检费116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殷某在中国地质自建食堂装修款6500元。审理中,殷某明确同意在本案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自建食堂装修款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与殷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资质而无效。现殷某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支付殷某工程款921672元。***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殷某据此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浙石化一期工程投产时间,酌情确认***支付殷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工程款92167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