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28民初1430号
原告宁晋县通泉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072064601E。
法定代表人滑京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N单元23层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7359630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晋县通泉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晋县通泉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晋县通泉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宁晋县通泉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